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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因其弟弟薛汝柱及其父亲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和土地归属问题,与其弟媳类秀荣产生矛盾。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类秀荣位于蒙阴县高都镇高都村东侧住宅内西侧三间房屋内点燃衣物后离开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某返回现场将类秀荣住宅东侧两间房屋内正在燃烧的着火点扑灭后回家,最终致类秀荣住宅内西侧三间房屋被烧塌陷,造成经济损失24870元。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主动到蒙阴县公安局高都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类秀荣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打火机;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因其弟弟薛汝柱及其父亲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和土地归属问题,与其弟媳类秀荣产生矛盾。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类秀荣位于蒙阴县高都镇高都村东侧住宅内西侧三间房屋内点燃衣物后离开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某返回现场将类秀荣住宅东侧两间房屋内正在燃烧的着火点扑灭后回家,最终致类秀荣住宅内西侧三间房屋被烧塌陷,造成经济损失24870元。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主动到蒙阴县公安局高都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类秀荣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打火机;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薛某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责令其到当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郭金科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存,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