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美佳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汪斌,王家琼,汪晶晶,汪鑫,陈建华,李建霞,陈强,赵卓华,邹萍,赵凡,赵卓奇,胡晓林,赵纬疆,赵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31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卓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美佳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汪斌,总经理。被执行人:汪斌。被执行人:王家琼,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汪晶晶,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汪鑫,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陈建华。被执行人:李建霞,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陈强,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赵卓华。被执行人:邹萍,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赵凡,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赵卓奇,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胡晓林,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赵纬疆,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赵敏,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4062678.69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8294元、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损失409518.01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损失为58141.4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406267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为351376.56元)、案件受理费20193.5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65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美佳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汪斌、王家琼、汪晶晶、汪鑫、陈建华、李建霞、陈强、赵卓华、邹萍、赵凡、赵卓奇、胡晓林、赵纬疆、赵敏银行存款4612194.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美佳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汪斌、王家琼、汪晶晶、汪鑫、陈建华、李建霞、陈强、赵卓华、邹萍、赵凡、赵卓奇、胡晓林、赵纬疆、赵敏尚未支取的收入4612194.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安徽省美佳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汪斌、王家琼、汪晶晶、汪鑫、陈建华、李建霞、陈强、赵卓华、邹萍、赵凡、赵卓奇、胡晓林、赵纬疆、赵敏所有的价值4612194.2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