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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宝泉与刘宝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泉,刘宝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842号原告刘宝泉,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存,男,195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泉与被告刘宝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克宇,被告刘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泉诉称,我与被告刘宝存系亲兄弟。1986年2月17日,我经过分家析产获得位于怀柔区雁栖镇下辛庄村×号(以下简称下辛庄×号)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2006年,北京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上述房屋以及宅基地进行拆迁(以下简称2006年拆迁)。2011年,北京市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雁栖湖生态示范区)定慧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启动(以下简称2011年拆迁),并对上述2006年拆迁遗留问题进行处理,下辛庄×号房屋也在本次拆迁范围内。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为解决“一户一宅”问题,我找到被告商定以被告的名义来进行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具体事宜由我的妻子黄淑英代理被告出面办理。经被告同意并书面出具给黄淑英委托手续后,2011年9月27日,拆迁方与被拆迁人就雁栖湖生态示范区定慧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遗留问题补充协议签字。该协议确定下辛庄×号房屋拆迁获得1192482元补偿款项,另享受优惠购房面积235.4平方米。同日,黄淑英按照约定以被告名义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雁栖湖生态示范区定慧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优惠购房意向书,确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泉庄园小区A地块11号楼4单元1101室(面积为117.7平方米)【后变更为×号楼×单元1101室,房屋面积未变】和×号楼×单元×室(面积为117.7平方米)【后变更为×号楼×单元×室,房屋面积未变】的两套房屋为本次房屋拆迁的优惠购房。被告仅将×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转让给了我,对另一套优惠购房,经我多次催要拒不交出,也不配合我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我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我作为下辛庄×号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当然是本次搬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涉诉房屋进行控制,严重妨碍了我对自己合法物权的占有和处分。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宝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泉庄园小区A地块×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为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宝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案由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物权纠纷,《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应以物权登记为准,但是涉诉房屋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法院没有权利对涉诉房屋作出确权判决,确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确权后才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其次,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原告串通获得拆迁补偿款以及拆迁补偿利益,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我所有,是原告卖与我的,房屋卖与我之后才发生拆迁,相应的拆迁补偿是我的,安置房屋以及相关补偿款也应当是我的。房屋拆迁后,我与开发商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书,在房屋拆迁后,我将一套安置房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因我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我委托原告与开发商进行协商拆迁事宜,本是委托原告,因原告身份问题,才委托了原告的妻子黄淑英,在最后安置房购房时,我才与开发商签订了选房协议,我已经支付了优惠购房款,共计558762元。在分家过程中,下辛庄×号院确实分给了原告,但是在1994年时原告就将下辛庄×号院房屋卖给我了,如果原告不卖给我上述房屋,我就申请宅基地自己建房了,上述房屋也一直没有翻建,房屋的批示也一直是我父亲的名字。2011年拆迁是2006年拆迁的延续,因2006年拆迁我在北京市区上班,我委托原告办理相应事宜,2006年拆迁的开发商审批不严就将被拆迁人写成了原告,2011年拆迁时又将我的名字改正,所以2011年拆迁的被拆迁人是我。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17日,原告刘宝泉从父亲处分得瓦房四间、小房一间(即本案争议的下辛庄村×号)。1996年12月21日,原告刘宝泉将下辛庄村×号房屋卖给张云。2006年3月9日,原告刘宝泉从张云手中将下辛庄村×号房屋收回。2006年5月28日,原告刘宝泉与北京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下辛庄村×号房屋签订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刘宝泉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奖励费414655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刘宝存与黄淑英(原告刘宝泉之妻)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受托人黄淑英将自行处理该宗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即本案争议的下辛庄村×号)所涉及的继承、分家析产、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项分配等事宜(包括解决相关争议及纠纷),并自行承担因陈述不实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还拆迁人已支付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赔偿包括拆迁人在内的第三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当天,被告刘宝存与黄淑英(原告刘宝泉之妻)就本案争议的下辛庄村×号又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人(本人)系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系定慧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被拆迁人现本人做出授权如下:1、授权受托人代表本人办理在拆迁过程中与本人相关的全部拆迁补偿、补助、安置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接受评估结果等相关文书;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优惠购房意向书及其他与拆迁安置补偿相关协议;领取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项;腾退宅基地及房屋等。2、对于受托人代表本人对第一项所述事项行使同意、确认等权利并签署的相关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委托期限:自本授权书生效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或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授权时止。4、本授权书自委托人签署之日起生效。委托人刘宝存受托人黄淑英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7日,黄淑英作为被告刘宝存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签订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定慧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遗留问题补充协议(编号:下辛庄定慧寺(2011)拆补第025号),就原北京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定慧寺项目房屋拆迁与乙方的遗留问题(即本案争议的下辛庄村×号)达成协议,确定优惠购房面积为235.4平方米。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宝存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雁栖湖生态示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优惠购房意向书》(编号京怀开购(2011)第×号),约定刘宝存认购的房屋位于A地块,11号楼四单元×室,建筑面积117.7平方米(以交房时测绘面积为准),单价为人民币46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541420元;刘宝存认购的房屋位于A地块,11号楼二单元×室,建筑面积117.7平方米(以交房时测绘面积为准),单价为人民币445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523765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刘宝存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雁栖湖生态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销售交房协议书”解除协议》,约定刘宝存自愿解除位于A15【幢】【座】第4层2单元×的交房协议,甲方同意。2013年5月2日,刘宝存与刘宝泉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由刘宝存选购位于A地块的房屋一套,具体坐落为11号楼四单元×门号A1户型,户型面积为117.7平方米;由刘宝泉选购位于A地块的房屋一套,具体坐落为16号楼三单元×门号A1户型,户型面积为117.7平方米。2014年8月23日,刘宝存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雁栖湖生态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宝存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雁舞园15【幢】【座】第11层4单元×号,面积为121.47米,单价每平方米4600元(人民币),合款558762元。刘宝存向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了上述房款并缴纳了税款。2015年4月,原告刘宝泉以借名拆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宝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泉庄园小区A地块15号楼4单元×室的房屋为原告刘宝泉所有。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由被告刘宝存实际占有,但双方均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了解相应情况,经证实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对定慧寺项目房屋拆迁时依照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宅基地面积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实际面积超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以及超出“一户一处宅基地”的面积部分,按照超控面积进行补偿。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事实,并认为原告为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利益所以将下辛庄村×号房屋登记到了被告名下,借名拆迁;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了自己。原告为证明其实事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建占地批复存根,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即下辛庄×号房屋的由来;2、分家协议,证明下辛庄×号房屋自1986年分家时即为原告所有;3、2006年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06年拆迁时针对产权人原告进行补偿,即元原告为搬迁房屋下辛庄×号的产权人;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拆迁过程中所有事项均按照约定由原告之妻子予以办理;5、承诺书一份,被告对2011年拆迁事宜未做任何实质性过问与处理,一切事宜借由原告之妻处理;6、2011年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之妻黄淑英以被告之名与拆迁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获得具体补偿款数额以及优惠购房面积;7、优惠购房意向书,证明下辛庄×号房屋在2011年拆迁中获得的来那个套优惠购房具体位置和面积;8、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只把优惠购房中的一套转给了原告,还有一套一直没有移交给原告;9、雁栖湖生态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销售交房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泉庄园小区A地块15号楼4单元1101室的房屋被被告实际占有;10、(2014)怀民初字第060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下辛庄×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011年拆迁系对2006年拆迁遗留问题的补偿处理。被告无权占有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款项以及优惠购房房屋;11、(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最终判决下辛庄×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011年拆迁系对2006年拆迁遗留问题的补偿处理。被告无权占有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款项以及优惠购房房屋。经质证,被告刘宝存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4;认可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下辛庄村×号房屋的产权为被告所有,相应的补偿款以及优惠购房房屋也应为被告所有。被告为证明其实事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A15号楼4单元1101室购房发票,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款;2、雁栖湖生态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购买合同,证明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为被告刘宝存,出卖方为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及双方对房屋基本情况等各项内容的约定;3、雁栖湖生态示范区一级土地开发项目优惠购房意向书,证明2011年拆迁获得两套优惠购房的面积以及具体位置;4、文件交换手续(包括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存在的事实,以上材料可在拆迁工作指挥部查到;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刘宝存;原、被告均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5、原、被告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政策规定给予放弃面积的补偿,原告先给钱,钱到户后被告给原告办手续。2013年4月28日,原告付款,2013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所有手续;6、雁栖湖生态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销售交房协议书解除协议,证明此房产未与拆迁方解除协议时,此房产是被告的;7、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证明下辛庄×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刘宝存;8、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明细表,证明下辛庄×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刘宝存;9、雁栖湖生态示范区定慧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遗留问题补充协议,证明此补充协议证明下辛庄×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刘宝存;10、雁栖湖生态示范区一级开发项目(下辛庄)拆迁房屋交接单,证明下辛庄×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刘宝存。11、(2014)怀民初字第06087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原告陈述与被告商量借名拆迁不属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5、证据6;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以及证据4中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中与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证据11。原告认为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下辛庄179号院的产权人,而是双方存在借名拆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修建占地批复存根》、《分家协议》、《2006年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拆迁补偿协议》、《优惠购房意向书》、《雁栖湖生态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购买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房屋买卖协议》、《权利转让协议书》、《雁栖湖生态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销售交房协议书解除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以及明细表》、《民事判决书》、《2014)怀民初字第06087号案件开庭笔录》、购房发票、税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泉庄园小区A地块15号楼4单元×室的房屋现由被告刘宝存实际占有,但双方均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刘宝存依据《雁栖湖生态示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优惠购房意向书》、《权利转让协议》、《雁栖湖生态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等向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了上述房款并缴纳了税款。原告刘宝泉以借名拆迁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的事实,即使原告认为借名拆迁,但根据雁栖湖生态示范区定慧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的相关政策来看,借名拆迁的行为也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告刘宝泉以此为由请求确认所有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刘宝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