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李颖,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邮政局南侧建华大街东侧。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诉称,原告购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12���,在滦县新城建华大街军营开发区东侧路段,原告李颖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自军营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与蔡念陆驾驶蒙H×××××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定认为李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车辆损失41520元,公估费1245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43765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65元,并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如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我司在合��合理的范围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比例赔偿。公估报告形式上不合法,我司不认可,我司当庭提出对冀B×××××号车重新鉴定。公估费、施救费应按照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和(2013)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颖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颖,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10420”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3月12日18时,在滦县新城建华大街军营开发区东侧路段,李颖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自军营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与蔡念陆驾驶蒙H×××××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安��警部门事故认定,李颖违反《交通安全法条例》第52条第3项规定,负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1520元,公估费1245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颖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出具公估报告书证实其实际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是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出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41520元+1245元+500元-100元=43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颖保险理赔款431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40元,由原告李颖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