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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亮与宋俊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宋俊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54号原告宋亮,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宋俊南,男,200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理人杨永琴,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亮诉被告宋俊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亮、被告宋俊南的法定代理人杨永琴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亮诉称,宋亮与杨永琴于2000年7月18日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宋俊南。2014年9月24日,宋亮与杨永琴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杨永琴通过欺骗和胁迫的方式将宋亮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2号1幢13-8房屋10%的产权赠与给宋俊南,且杨永琴违反离婚协议之约定,不许宋亮在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2号1幢13-8房屋居住。之后,宋亮与杨永琴又签订离婚财产补充协议,约定将车辆和餐馆都归杨永琴所有。现宋亮无经济收入,也无住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宋亮对宋俊南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2号1幢13-8房屋10%产权的赠予。被告宋俊南辩称,宋亮与杨永琴曾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后宋亮与杨永琴于2014年9月24日离婚。离婚和签署相关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永琴未采用欺骗手段让宋亮将其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2号1幢13-8房屋10%产权赠予给宋俊南,也没有不许宋亮在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2号1幢13-8房屋居住。宋亮的赠予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带有道德性质方面的赠予。同时,该赠与亦是宋亮与杨永协议离婚的条件之一,故请求驳回宋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宋亮与杨永琴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宋俊南。2014年9月24日,宋亮与杨永琴离婚,且签订《申请离婚协议书》,载明离婚理由为感情不和;子女抚养为儿子宋俊南由女方负责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学杂费由双方一人一半等;财产分配为男女双方同意将共同房产渝中区金石巷2号1栋13-8归儿子宋俊南所有,双方可居住;债权债务为在婚姻期间产生的欠款共计人民币149400元,各自承担74700元,无债权。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财产补充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1、力帆车一辆,牌照渝B8W5**和餐馆一个(地址巴南区石滩镇升坪大道1号)均归女方所有和经营,离婚时所划分给男方的部分欠款由女方负债偿还……。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2号1幢13-8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宋亮、杨永琴。该房屋为杨永琴、宋亮按份共有,其中杨永琴占90%,宋亮占10%。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申请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补充协议、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宋亮与杨永琴签订的《申请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同意将渝中区金石巷2号1幢13-8房屋所有权归宋俊南享有。该约定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约定的一项,是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离婚时财产及债权债务分配状况成就的条件之一,不能将该约定独立看待。从整个离婚协议看,宋亮与杨永琴均作出承诺,并存在权利让渡,体现了合同的双务性,有异于一般赠与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宋俊南在该协议中仅体现为受益,但这与宋亮、杨永琴在离婚协议中负有的义务是紧密联系的。宋亮、杨永琴已据此协议办理了离婚,进行了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因此,宋亮与杨永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金石巷2号1幢13-8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得撤销,宋俊南应当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关于宋亮诉称杨永琴通过欺诈、胁迫的形式迫使其将涉案房屋10%的产权赠与给宋俊南的问题,宋亮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