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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花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花某,居民。被告程某甲,居民。原告花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诉称:被告家庭责任较差,不关心我不顾家庭,并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生男孩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交流,遇到问题能冷静处理,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花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