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白玉诉被告李则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白玉,李则宁,童颂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吴白玉,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公司股东,住**委托代理人许浪进,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公司股东。一般代理。被告李则宁,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委托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童颂年,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委托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白玉诉被告李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白玉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白玉诉称,2011年9月,第三人童颂年向原告吴白玉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管理费5%,一个月归还。至2014年10月8日,按约定第三人童颂年应还48万元。同日,被告李则宁以侄子身份为童颂年出面,经三人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李则宁在一个月内直接还44万元给原告。当场,被告李则宁向原告吴白玉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童颂年欠条退还,但是到期后两人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则宁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则宁辩称,一、答辩人虽出具欠条,但未实际收到原告款项,借贷关系未成立;二、原告吴白玉应当举证其与童颂年有欠款关系;三、原告吴白玉与童颂年是否有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吴白玉与第三人童颂年举证,与被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童颂年述称,欠款事实不实,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童颂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童颂年未还款。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认为按约定第三人童颂年应还48万元,遂请证人叶腊根催讨。被告李则宁系第三人童颂年妻侄。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李则宁直接代第三人童颂年向吴白玉还款,再次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并约定本息为44万元。被告李则宁向原告吴白玉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童颂年欠条予以退还。但是到期后两人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则宁借条原件一张、童颂年欠条复印件一张、证人钟平证言、杨平、叶腊根证词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吴白玉与第三人是否有欠款事实。二、原告吴白玉与被告李则宁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该笔债务由谁偿还。被告李则宁与第三人童颂年均提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但该事实有证人当庭证实,且被告李则宁所打欠条愿意承受债务的事实,也印证童颂年债务属实。本案被告李则宁向原告吴白玉所打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则宁提出其未拿现金虽属实,但该债务系第三人童颂年转让而来,被告李则宁系自愿接受。且转让债务时,债权人吴白玉表示同意,并将童颂年原欠条原件退还,故原被告欠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款,对本案纠纷引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吴白玉要求被告李则宁偿还欠款44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白玉要求被告李则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则宁偿还原告吴白玉借款本金440000元。驳回原告吴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则宁承担(诉讼费已经由原告吴白玉预交,被告李则宁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白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