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振平与白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白叶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王振平,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白叶军,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王振平诉被告白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被告白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蒙泰电厂外管网工程及门房工程做工,于同年11月11日竣工。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了工程量清单,当时结算工程款为111165元及12吨钢材加工费(每吨1800元,合计21600元),共计132765元。在做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85000元,现下欠4776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量清单一份、冯海龙出具的原告干的工程中门房工程免费的项目明细一份、冯海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经原被告及被告的项目经理冯海龙三方协商确定,原告给被告干活的工程款为111165元及钢筋12吨的价格为21600元(12吨×1800元/吨)。被告白叶军质证认为,工程量清单一份中的工程量是认可的,对工程的价格不认可。冯海龙出具的原告干的工程中门房工程免费的项目明细一份、冯海龙证明一份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委托冯海龙进行工程价值的认定。被告白叶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格不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一份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冯海龙出具的原告干的工程中门房工程免费的项目明细一份、冯海龙证明一份,冯海龙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冯海龙给原告王振平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外管网工程地沟及弱电方井支模301.3㎡冷却塔42㎡……门房工程6万元支模55元/㎡×301.3㎡=16555元……钢筋1800元/吨。除钢筋合计111165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白叶军在工程量清单的下方书写了“共计钢筋12吨”并签字。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振平是被告白叶军雇佣的,冯海龙是被告白叶军雇佣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个人因雇佣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冯海龙是被告白叶军雇佣的,故冯海龙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的行为是从事的雇佣活动行为。冯海龙在工程量清单上写明钢筋1800元/吨,被告签字确认钢筋为12吨,故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32765元(111165元+1800元/吨×12吨),被告白叶军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自己仅授权冯海龙进行工程量的核算确认而并未授权进行工程价格的认定,自己所写的12吨钢筋包括房门工程中所用的钢筋,对该辩称被告白叶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劳务费477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叶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平劳务费47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帖子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