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正安县壹陆壹玖汽车租赁诉徐林东、徐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壹陆壹玖汽车租赁,徐林东,徐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正安县壹陆壹玖汽车租赁。住所地正安县东方新城世纪福园。经营人雷茂,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雷霆,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徐林东,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徐波,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正安县壹陆壹玖汽车租赁诉被告徐林东、徐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9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东、徐波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人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租赁贵CHK4**面包车一辆,双方约定每天租金150元。被告租用车辆后,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车辆,经结算,被告共欠租金3900元,由于被告无钱给付,由被告徐林东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付清。被告二人到期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二人给付租金3900元,并由被告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示了下列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林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3900元的事实。3、被告徐林东的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林东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二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安场镇小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二人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徐林东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贵CHK4**号汽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15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徐林东归还原告车辆,双方进行结算,其欠原告租金3900元,并由被告徐林东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为凭,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前付清。被告徐林东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二人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徐林东向原告租赁汽车,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林东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现原告要求给付租金3900元,本院予以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系被告二人租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波系承租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波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林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安县壹陆壹玖汽车租赁租金3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林东承担。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号审 判 员  李可才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安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