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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刁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张某甲,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等人在昆山市张浦镇、开发区中华园西村实施盗窃,共窃得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刁某、张某甲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方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被告人方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刁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方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等人在昆山市张浦镇、开发区中华园西村实施盗窃,共窃得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刁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在张浦镇七桥村金家庄自然村XX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戊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39元;2.2014年10月2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伙同张某丙在开发区中华园西村26栋4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郭某的雅杰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1元;3.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伙同张某丙在开发区中华园西村18栋1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凌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7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又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雅杰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戊、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郭某、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方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发票、行驶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口和计划生育册、户籍证明,年龄查证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非机动车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刁某、张某甲参与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257元,被告人方某甲参与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61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四、责令被告人刁某、张某甲、方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