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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屈红超、季秋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红超,季秋连,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6802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敬,该公司职员。 被告:屈红超,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季秋连,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屈凡军,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屈凡涛,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屈会民,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屈红超、季秋连、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红超、季秋连、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红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其余被告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担保,被告屈红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屈红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涉案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屈红超、季秋连、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被告屈红超 担保人 被告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5年8月20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8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1.16% 逾期利率 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 还款方式 每季21日结息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12月25日,已偿还借款利息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0元。 借款用途 其他(建材) 催收情况 催收过。 被告屈红超、季秋连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季秋连曾在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屈红超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屈红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屈红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屈红超计收罚息。被告季秋连与屈红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秋连亦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季秋连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与被告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被告屈红超不按约履行涉案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红超追偿。 被告屈红超、季秋连、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红超、季秋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16%,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08%,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二、被告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红超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屈红超、季秋连、屈凡军、屈凡涛、屈会民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贵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