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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许双霞、蔡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许双霞,蔡友忠,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时间××××年××月××日审 判 长    独任审判员  签名拟稿人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李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广伦。被告:许双霞,女,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4300()。被告:蔡友忠,男,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2540()。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黄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有文,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郑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许双霞、蔡友忠、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霞、蔡友忠、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双霞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6301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确定,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月1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借款;被告提供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白云一路枫叶雅堤小区商住楼3号楼13层21号房(抵押编号:惠阳区房登字第(2009)4890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惠阳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95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拖欠借款本息3期以上,逾期90多天,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63018);被告许双霞、蔡友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763.3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为452.03元,此后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许双霞提供的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白云一路枫叶雅堤小区商住楼3号楼13层21号房(抵押编号:惠阳区房登字第(2009)4890号)房地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对被告许双霞、蔡友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二、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五、惠阳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书。六、被告许双霞与被告蔡友忠的结婚证。七、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个人借款情况查询打印件原件。八、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许双霞、蔡友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仅仅是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对于被告许双霞是否按期还款的事实不清楚。律师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担保人承担,请法院驳回,对于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的证据三性都没有异议,单对证据七拖欠的数额因不是借款当事人,所以无法确认,对证据八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所以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双霞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63018号)约定,被告许双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白云一路枫叶雅堤小区商住楼3号楼13层21号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借款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确定的浮动利率,被告采取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被告许双霞提供其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白云一路枫叶雅堤小区商住楼3号楼13层21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惠阳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编号:惠阳区房登字第(2009)4890号)。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承诺愿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许双霞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许双霞发放贷款后,被告许双霞曾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5月起未再按约及时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许双霞已逾期超90天未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尚余57763.33元本金未归还,合同项下拖欠到期本金1788.11元,正常利息436.57元,罚息10.15元,复利5.31元。另,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向第三方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许双霞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多期,构成根本违约,其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据此,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许双霞发放借款时,被告蔡友忠与被告许双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许双霞借款后仅履行小部分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许双霞归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57763.33元、按照约定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许双霞约定以被告许双霞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白云一路枫叶雅堤小区商住楼3号楼13层21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惠阳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编号:惠阳区房登字第(2009)4890号),故原告要求就该套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许双霞、蔡友忠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许双霞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双霞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蔡友忠对被告许双霞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作为被告许双霞向原告借款的阶段性保证人,在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书未办理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律师费是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对外实际支付的费用,且对外支付的6000元律师费,未超过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许双霞、蔡友忠、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许双霞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63018号)。二、被告许双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44105200900063018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7763.33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7月21日利息436.57元,罚息10.15元,复利5.31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为57763.3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许双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白云一路枫叶雅堤小区商住楼3号楼13层21号房(抵押编号:惠阳区房登字第(2009)4890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双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因本次诉讼对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五、被告蔡友忠、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对被告许双霞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许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运行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双霞、蔡友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家标审判员杨伟国审判员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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