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鸡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西鸡民初字第53号原告罗茂才与被告宋明章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鸡民初字第53号原告罗茂才,男,生于1968年5月19日。被告宋明章,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原告罗茂才诉被告宋明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茂才,被告宋明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茂才诉称:我和被告宋明章同时为西畴县鸡街乡牛厂坝小校做学校建筑工程,我主要是磨地板。2015年2月7日(2014年农历腊月19日)工程结束。2015年2月14、15日(2014年农历腊月26、27日),被告宋明章分别向我儿子罗某某和妻子毕某某说:“他的皮线(电源线)不在了,叫我扛去还他”。我儿子罗某某和妻子毕某某把事情告诉我后。2015年2月15日,我在牛厂坝街上遇到被告宋明章(当天是牛厂坝街天),被告宋明章见我就大骂我是“小偷”、“贼头”,是靠“偷盗”为生等等。并从街头骂到街尾,我与他理论他不听,叫他到相关部门解决他也不去。牛厂坝街天聚集了广南、麻栗坡、西畴等地的赶街人员。被告宋明章公然在牛厂坝街天满街散布谣言、四处张扬,无中生有诬陷我偷他的皮线,影响面极广,后果严重。被告宋明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使我精神上蒙受莫大的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宋明章对我的名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谦、赔偿名誉损失费9600元;二、由被告宋明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明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平日无交往。2014年农历腊月间,我向陆某某承包得牛厂坝小学的浇灌工程。2014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我就叫程某某、宋某某第二天去切剩余的破缝。次日,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线(电源线)不在了,接不了切割机,我赶到牛厂坝小学,问了当时学校值班的罗某1是谁拿了我的线,罗某1说不知道。线没有找到,我就叫他们回家了。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我从西洒回来,原告罗茂才在我家,他就质问我是否得说他偷了我的线的事情,我已声明我的线丢失是事实,但我并没有说是你罗茂才偷的。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罗茂才就走了。原告罗茂才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宋明章是否实施了有损原告罗茂才名誉的行为。原告罗茂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毕某某(罗茂才之妻)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15日(2014年农历腊月27日),我在牛厂坝街上遇到被告宋明章之妻(当天是牛厂坝街天),我问她是否得说罗茂才拿了宋明章的线。她说“线就是罗茂才拿的,还说是花800元钱买的”。叫罗茂才把线扛去还她家,双方发生争吵后就各走各的了。证人同时承认被告宋明章没有对其说过“罗茂才偷线的事情”,也没有听到其他人流传罗茂才偷了宋明章的线的事情。2、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15日(2014年农历腊月27日),我在牛厂坝街上听到宋明章之妻与毕某某吵架,我就问她们为什么吵架,毕某某说宋明章之妻怪罗茂才偷她家的线,当时宋明章之妻说线就是罗茂才偷的,叫罗茂才扛去还。3、证人罗某某(罗茂才之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我到被告宋明章家玩,被告宋明章叫我回去喊我爹把线扛去还他家。2015年2月15日(2014年农历腊月27日),我和我爹及罗某2去被告宋明章家找他澄清线被盗一事,被告宋明章很肯定地说线就是我爹拿的,并在他家门口大骂罗茂才是“小偷”是“贼”。后我们就到鸡街派出所反映解决,派出所的民警叫我们直接起诉。4、罗某2的书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2014年农历腊月27日),我与罗茂才、罗某某去宋明章家,宋明章说有三、四个证人看见罗茂才拿宋明章的线。经质证,被告宋明章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在现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十九日,我到牛厂坝小学帮宋明章切剩余的破缝工程,我到时就发现宋明章的线不在了,我就打电话给他说线不在了,接不了切割机,宋明章来到后,没有找到线,我们就回家了。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罗茂才父子及一个叫“罗花亮”的到宋明章家闹,我才知道是因为宋明章怀疑罗茂才偷线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还差点打起来,我劝说几句,后罗茂才就走了。同时证明其没有听说或见到宋明章在街上骂罗茂才是“小偷”一事。2、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十九日,我与程某某到牛厂坝小学帮宋明章切剩余的破缝工程,我到时就发现宋明章的线不在了,接不了切割机,我就回家了。同时证明其没有听说或见到宋明章在街上骂罗茂才是“小偷”一事。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十九日早上,我在与宋明章做浇灌时,有人打电话给宋明章说放在学校的线不在了。同时证明其没有听说宋明章在街上骂罗茂才是“贼头”一事。经质证,原告罗茂才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程某某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们一到宋明章家就与宋明章发生争吵了;2号证据中宋某某说线不在的时间不符合;对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妻因被告怀疑原告偷线一事发生争吵,与被告是否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较为客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7日(2014年农历腊月十九日),被告宋明章放在鸡街乡牛厂坝小学的皮线(电源线)丢失。原告罗茂才听其子罗某某讲,被告宋明章说啦:“他的皮线不在了,怀疑是原告罗茂才偷的,叫罗茂才扛去还他”。2015年2月15日(2014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罗茂才及罗某某、罗某2到被告宋明章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罗茂才到鸡街派出所反映解决未果。故原告罗茂才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权侵害的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害后果。因此,根据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茂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虎审 判 员 罗时火人民陪审员 张华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