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晴晴与李白雪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晴晴,李白雪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晴晴,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斌,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白雪(现名李晴晴),女,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王学平、女,李明中、男,系被告的父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晴晴与被告李白雪(现名李晴晴)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晴晴诉称,原、被告以前在固始县××乡学校上初中,原告高被告一个年级,由于原告中途退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冒用原告的学籍及姓名参加中招考试及高考,目前被告在郑州工业大学学习。原告后来在办理身份证的时候才知道自己的身份信息被被告冒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用被告的头像办理了身份证,现此证被注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并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原告目前使用的身份证,系2011年2月10日办理,身份证尾号为9184,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份信息;2、原告家庭的户籍材料,2009年和2014年的户籍材料,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和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信息;3、小学毕业证、学籍表、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人一直在使用目前的名字。被告李白雪(现名李晴晴)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互换名字,不存在胁迫、威胁等行为。2005年前原告与被告均在固始县××中学就读,原告比被告高一个年级。因被告人当时没有学籍,不能参加当年的升学考试,而当时原告辍学在家,后被告的班主任提出让被告用原告的学籍参加考试,被告的家人找到原告的家人协商并征得原告本人的同意,双方互换户籍并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且双方至今还在使用互换后的身份证。被告没有盗用、假冒原告的姓名,不构成侵权,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改变自己的姓名。双方互换姓名也并不违反社会公德。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除提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王岭组居民,被告系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王庄组居民,原告原名为李晴晴,父亲姓名为李明友,母亲姓名为乔敏,2009年原告家庭的户籍材料显示的户号为524758,户主姓名为李守刚,李守刚系李晴晴的爷爷;户籍材料显示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4月15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被告李白雪的父亲姓名为李明中,母亲姓名为王学平,被告2004年的户籍材料显示的户号栏空白,户主姓名为李明中。李白雪的户籍材料显示姓名为李雪,2004年9月30日姓名变更为李白雪,出生日期为1991年9月16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被告家庭2015年的户籍材料显示户主姓名为李明中,户号为508733,被告本人的姓名户籍材料显示为李白雪,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2008年6月13日,被告李白雪以李晴晴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时间与原告的一致,身份证号码为(与原告的身份号码一致)。有效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2008年9月11日,原告在固始县公安局观堂派出所以李白雪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提供的家庭户籍材料为李明中、王学平家庭的户籍,即被告家庭的户籍材料,显示李白雪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9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为。2011年2月10日,原告在固始县公安局观堂派出所办理了姓名为李晴晴的二代身份证,所用家庭户籍材料为李明友、乔敏的户籍材料,即自己家庭的户籍材料,出生时间为1991年4月15日,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7日,原告将原办理的以李白雪名字的身份证交到观堂派出所,观堂派出所出具说明,“李白雪的二代身份证系2008年9月11日在观堂派出所办理,此证已收回,系李晴晴交到派出所。观堂派出所,2014.8.7。”同时,固始县观堂派出所出具说明,“李晴晴的二代身份证是2011年2月10日在观堂派出所办理的”。2014年12月2日,原告又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姓名为李晴晴,身份号码为。诉讼中,原告称当时因为被告考学,而当时原告已不上学,被告用原告的学籍,所以将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拿走,将其自己家庭的户口本放在原告家,后来被告就以原告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原告自己因外出打工需要,在2008年以被告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2011年原告本人用自己家庭的户口本办理了姓名为李晴晴的身份证,同时将原来办理的姓名为李白雪的身份证交给观堂派出所。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在2009年被告本人生病没有参加当年的中招考试,后来参加考试想用原告的学籍,当时原告已不上学,被告家人同原告家人商量用原告的学籍,两家人同意后,互换名字办理的身份证。综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晴晴以被告李白雪(现名为李晴晴)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并承担侵犯原告姓名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目前正在使用的身份证和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被告辩称不存在侵权,原、被告间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互换名字,征得过原告本人同意,且双方互换户籍后到当地派出所均办理过身份证;被告不存在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上述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用对方家庭的户籍的事实,被告李白雪也是因在互换了家庭户籍后才用原告家庭的户籍办理了身份证,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办成了原告的;后原告用被告家庭的户籍材料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显示的姓名是被告的;之后原告将姓名是被告的身份证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回了原告以李白雪的名字办理的身份证给原告重新办理了身份证,显示的身份证名字与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在2008年办理的身份证一致。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的身份证均系法定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载明的信息即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均一致,目前两人的身份证又均在有限期限内;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编制标准编制。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起诉,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窃用、冒用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晴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 培 杰审判员 孙 为 民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国磊(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