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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与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中街*号***室。法定代表人:郭光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应百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金苗,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英、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余姚君豪中心-富达豪生大酒店工程照明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店项目工程提供照明产品,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分批次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照明货物,在货物交货后,被告对于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均无异议。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安装费用90000元,原告也依约履行。2014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原告又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对该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也无异议。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492.48元,安装费90000元,合计1340492.4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9870.9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0%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姚君豪中心-富达豪生大酒店工程照明产品采购合同》、《关于“余姚君豪中心-富达豪生大酒店工程照明产品供货”的补充协议》、《关于“余姚君豪中心-富达豪生大酒店工程照明产品供货”的增补协议》(以下分别简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补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余姚富达豪生酒店项目客房区产品的规格说明、余姚富达豪生酒店项目公共区域产品的规格说明各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照明产品具体规格的事实;3.余姚富达豪生灯具增加数量表、清单、数量统计、工程联系单、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灯具数量统计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灯具数量的事实;4.余姚项目发货数量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价款的事实;5.《销货清单》及德邦物流提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6.北京农商银行《资金汇划来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650864.02元的事实;7.《关于“余姚君豪中心-富达豪生大酒店”工程照明产品的供货说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不支付货款的事实;8.《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为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供货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派驻项目负责人向被告提供专门供货、交付、安装等工作的事实;9.函告及光盘,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10.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付某出庭陈述),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1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付某系原告合法代理人的事实;12.网络下载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将于2014年3月投入试营业,并对外招聘员工的事实。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中冷阴极管的账款有误,合同为3000米,而实际安装为2333.24米,其安装费应以2333.24米计算,多余冷阴极管已被原告拿走,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鉴于实际所欠货款发生改变,违约金和利息部分亦应予以调整。综上,被告认为货款理应支付,但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同时原告还应完成未完成的调试工作及补全相应发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冷阴极管统计六份,证明原告实际安装冷阴极管2333.24米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结合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实际安装米数计算安装费,但原告提供的数量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即3000米提供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照明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555010.45元,交货时间为在被告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款的前提下于30个工作日内分批次交付至指定地点,由被告进行签收及初步验收;货物交付及安装完毕后30日内,被告需组织验收,如全部货物安装完毕30日后仍未组织验收的,视同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10%作为预付款,每批货到场后应在签收后7日内支付该批货值的50%作为进度款,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以酒店试营业为初始计算日)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实际采购总金额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息支付3%,4年后无息支付1%,8年后无息支付1%;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作为违约金。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冷阴极管安装费暂定3000米,90000元,由原告以每米30元的单价负责安装,结算以最终安装冷阴极管的实际数量结算,在冷阴极管安装完毕后,经测量实际数量及检验合格支付实际安装费的60%,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安装费的40%。2014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263211.90元,在增补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30%,货到工地签收后7日内支付30%作为进度款,综合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实际采购总金额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息支付,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之前。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2901356.20元的货物,实际为被告安装冷阴极管为2333.24米,计安装费69997.20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650864.02元的货款,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320489.38元(包括5%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补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但同时表示应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及已拿走货物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末期货款的支付均以综合验收为前提条件,虽至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工程已通过综合验收,但被告对支付末期货款(不包括质量保证金)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算;关于质量保证金,因质量保证金是出卖人在一定期间内对产品质量信誉的保证,依约定未过质量保证期限不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拿走多余的冷阴极管,应扣除相应的货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175421.5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3元,减半收取8791.50元,由原告北京威尼尊纳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102.10元,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89.40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