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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某甲,女,1973年7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索某,男,1967年1月10日生,老缅族,缅甸籍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5年,原告和被告相互认识,经过两年的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双方于2000年9月21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名叫陈某乙,现年14岁,就读于怒江州赖茂中学。由于被告的同乡在贡山县城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2002年5月份,该同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到贡山帮忙修理汽车,被告答应后就到贡山,在同乡的修理厂里打工,被告到贡山十多天后,原告就从贡山回到了六库,待原、被告女儿完全断奶后,原告就到贡山找被告,被告的同乡却说被告已经离开贡山,不知去向。之后,原告也到贡山、片马、缅甸大田坝、德宏州瑞丽县等地找被告,但都无获而归。综上所述,原、被告虽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逾10年,查无音讯,导致腹腔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可分担。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归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索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陈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甲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2、《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索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索某于200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陈某乙出生于2000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索某于200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一女,名叫陈某乙(2000年9月21日生,就读于怒江州赖茂中学)。2002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至今年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经多次寻找未果,因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索某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至今长达12年之久,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意义,故原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索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跟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秀珍审 判 员 :李春宝人民陪审员 :普香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