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兴明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市兴明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兴明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新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峥嵘、张晓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兴明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艺发公司向兴明源公司订购“吸音板和PVC地板、金属方通、金属天花板等产品”用于艺发公司施工的“厦门冠捷办公楼”项目。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yfzsht字2013第132号《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艺发公司向兴明源公司购买600×600×19mm规格的阿姆斯壮极品系列(矿棉板窄边跌级)2372.4平方米,单价为195元;购买1200×1200×25mm规格的阿姆斯壮天穹系列(吸音吊顶暗插)2545.92平方米,单价为320元;购买900×2700×40mm规格的阿姆斯壮宁域玻纤系列极地灰(吸音墙板暗架)3052.08平方米,单价为620元;合计合同金额为3169602元。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fzsht字2013第132号《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艺发公司向兴明源公司购买914.4mm×457.2mm×5mm厚规格的阿姆斯壮威牛系列(PVC活动式地板)9655.97平方米,单价为200元;购买30mm×150mm×1.2mm规格的阿姆斯壮(金属方通蓝色)2722.41平方米,单价为98元;购买600×2400×18mm规格的阿姆斯壮深非州白木(圆孔木质吸音板)83.52平方米,单价为685元;购买600×600×0.5mm规格的阿姆斯壮暗架无孔钢板RAL9010(金属天花)1854.72平方米,单价为188元;合计合同金额为2603888.74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fzsht字2013第132号的《补充协议》,约定就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原约定的阿姆斯壮天穹系列吸音吊顶暗插由2545.92平方米变更为2327.04平方米。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yfzsht字2014第28号《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艺发公司向兴明源公司购买300×1200×0.5mm规格的阿姆斯壮暗架直排无孔钢板RAL9010(金属天花)90.72平方米,单价为205元;购买300×1200×0.5mm规格的阿姆斯壮暗架直排微孔钢板RAL9010(金属天花)100.8平方米,单价为205元;购买600×1200×0.7mm规格的阿姆斯壮暗架直排无孔钢板RAL9010(金属天花)1231.2平方米,单价为195元;合计合同金额为279345.6元。2014年5月28日,双方再签订了编号为yfzsht字2014第42号《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艺发公司向兴明源公司购买600×600×19mm规格的阿姆斯壮极品系列(矿棉板窄边跌级)1101.6平方米,单价为195元;购买600×600×0.5mm规格的阿姆斯壮暗架无孔钢板RAL9010(金属天花)161.28平方米,单价为188元;合计合同金额为245132.64元。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针对上述编号为132号、28号、42号合同中的“极品、宁域吸音板、金属方通和金属板”补货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极品矿棉吸音板配套的32高主龙增补640支,按17.3元/支结算;32高小副龙增补2220支,按3.4元/支结算,合计补货金额18620元;金属板配套的DP12嵌入型主龙骨增补150支,按36.5元/支结算;悬吊件(60个/包)增补1920个,按0.6元/个结算;钢边龙骨增补660支,按17.6元/支结算;金属板暗架无孔钢板(300*1200*0.5mmRAL9010)增补10.08平方米、暗架直排微孔钢板(300*1200*0.5mmRAL9010)增补10.08平方米,按205元/平方米结算;暗架无孔钢板(600*1200*0.7mmRAL9010)增补73.44平方米,按195元/平方米结算,合计补货金额36696元;金属方通U型挂片增补1080M(5M方通U型挂片:150支、6.3M方通U型挂片:20支、4.5M方通U型挂片:20支、2.9M方通U型挂片:40支)按98元/M结算;U型挂片连接件增补300个,合计补货金额为106036元;宁域吸音板123.93平方(51片)因色差问题,作退货处理,所缺数量不做增补。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fzsht字2014第42号)中极品长途运输费用3400元由艺发公司承担。补货金额及运输费用总计为164752.6元,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讼争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兴明源公司在预付款到账之日起(根据需方艺发公司提供的下料单)30日内首批货物进场,40日内第二批货物进场。合同第七条约定,艺发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合同货物分两次供应:兴明源公司在收到艺发公司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极品矿棉吸音板和天穹吸音板(含配套龙骨)供到现场。兴明源公司所供货物送达工地并由艺发公司指定材料员签订后7日内即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货款。兴明源公司收到艺发公司第一批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供应货物到现场,兴明源公司所供货物送达工地并由艺发公司指定材料员签收后7日内艺发公司即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货款。合同总额的5%余款待艺发公司对产品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艺发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兴明源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yfzsht字2014第28号、第42号《工程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条和第八条与讼争的编号为yfzsht字2013第132号《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兴明源公司在收到艺发公司预付款后7日内供货,货到现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货款。合同总额的5%余款待被告对产品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艺发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支付预付款1649771.3元,兴明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7月3日交付了2720.84平方米、1506平方米、1460.82平方米、1460.82平方米的威牛地板,兴明源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讼争合同项下艺发公司未付款为491612.85元、讼争合同尚未履行部分款项为416653.6元,两项共计908266.45元。对此,艺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致函给兴明源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剩余208266.45元的付款方式及延迟付款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兴明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4日和25日将上述艺发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致函中确认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货款金额为416653.6元的货物交付完毕。另查明,兴明源公司送货单中备注:以上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已核对无误,经当事人签名确定以此作依据。退换货物时,客户必须出示此送货单并保持商品整洁、包装完好。所退换商品必须双方当场签字验收,并由兴明源公司人员开出销退单方为有效。兴明源公司多次通过邮件与阿姆斯壮厂家协商艺发公司剩余货物退货事宜,但厂家以所购产品为定制品为由拒绝退货。兴明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艺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8266.45元;2、艺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逾期付款7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208266.4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利息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艺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兴明源公司对宁域墙板暗架板、天穹系列暗架板等价值722340元货物进行退货,并折抵相应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兴明源公司与艺发公司签订的《工程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兴明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艺发公司供货的义务,艺发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艺发公司未付款为908266.45元,艺发公司出具《致:厦门市兴明源建材有限公司》函对其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艺发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艺发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兴明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兴明源公司要求艺发公司支付讼争货款908266.45元及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艺发公司反诉主张兴明源公司应当对剩余货物进行退货处理,但讼争的四份《工程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未有“艺发公司购买货物施工后,剩余货物可退货并从货款中抵扣”的约定,结合购销合同中货物的明确尺寸规格和兴明源公司送货单中备注:退换货物时,客户必须出示此送货单并保持商品整洁、包装完好;所退换商品必须双方当场签字验收,并由兴明源公司人员开出的销退单方为有效的文字约定,可知,讼争的装饰材料的规格是依据艺发公司要求生产的,故艺发公司所购买的讼争装饰材料可视为定制商品。艺发公司并没有就剩余货物进行退货的权利,即使兴明源公司曾承诺同意艺发公司退换货,也应当出具兴明源公司人员开出的销退单方为有效。故艺发公司要求兴明源公司对宁域墙板暗架板、天穹系列暗架板等价值722340元货物进行退货,并折抵相应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述查明的兴明源公司与艺发公司之间的交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时间证明,兴明源公司的履行交货行为均符合讼争合同(yfzsht字2013第132号)第一条和第七条的约定,故艺发公司要求兴明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艺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明源公司支付货款908266.45元及违约金(其中7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208266.4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艺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明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艺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艺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艺发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关于退换货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作出的不能退换货的判决与行业交易习惯相悖,原审判决认为需要兴明源公司开出销货单才可以退货错误,兴明源公司承诺提供设计、施工、安装、回收材料等,但正因为其没有完全履行承诺,导致剩余722340元产品材料,其有责任和义务回收。二、原审判决认为兴明源公司没有违约,但实际上有一批292164元的威牛可移动地板,艺发公司预付款日为2014年4月3日,货物依约最迟应于2014年6月8日前进场,但直至2014年7月3日才进场,逾期25天,兴明源公司依约应付违约金365205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艺发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兴明源公司辩称:一、兴明源公司已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艺发公司供货,艺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付款承诺支付货款。合同中没有“剩余货物可退货并从货款中抵扣”的约定。大量剩余货品的产生是艺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艺发公司不能将该损失强行要求由兴明源公司承担。二、兴明源公司并未逾期交付货物,艺发公司要求兴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除艺发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兴明源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有异议,认为兴明源公司并未履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艺发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由厦门市建筑装饰协会出具的《行业惯例证明》,证明装修装饰工程中存在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供货方回收剩余产品的行业惯例;2、产品宣传画册,证明兴明源公司承诺提供天花板产品设计、施工、安装等专业服务,但没有尽到专业服务承诺导致货物剩余达722340元,兴明源公司承诺产品原料回收及回收材料,艺发公司购买的产品并非特殊规格产品,系兴明源公司市场上公开销售的规格尺寸。兴明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艺发公司是厦门市建筑装饰协会的会员,有利害关系,该协会并无人员出庭作证,因此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行业惯例也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画册并没有艺发公司所述的承诺内容,艺发公司承接的是工程项目的各个部分,并非是兴明源公司承接,采购的产品是订制品,厂家已经进行认定不能退货。本院认证认为,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证据2的真实性兴明源规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厦门市建筑装饰协会的证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还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宣传画册并没有艺发公司所主张的内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艺发公司是否有权退货。艺发公司与兴明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购货物的数量,兴明源公司依约供货,艺发公司接收了货物,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亦未约定艺发公司在此情况下有权退货,故艺发公司在没有约定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退货须得到兴明源公司的同意,现兴明源公司因生产厂家的原因明确拒绝艺发公司退货,则艺发公司无权退货并折抵相应货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送货单》载明的退换货条件,是指在发生约定或法定的退换货事由的前提下,退换货时所应提供的材料,而非对退换货条件的约定,双方对于货物的数量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而非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二、兴明源公司供货是否违约。2013第132号合同签订后,兴明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交付2720.84平方米、1506平方米、1460.82平方米的威牛地板,由于艺发公司拖欠货款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承诺函后,兴明源公司才于7月3日交付威牛地板1460.82平方米,故该批地板迟延交付的责任在于艺发公司,艺发公司请求兴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艺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1元,由上诉人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