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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猛诉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刘猛,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纪育造。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茵娜,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东渡路258号银龙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巍,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猛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程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弘信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东谊,被告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君、纪茵娜,被告弘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诉称,2014年7月11日,其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在“新锦程22”轮提供劳务,担任机工。2015年1月3日,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离船证明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18050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锦程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工资18050元对“新锦程2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船员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间,并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证据2、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有船舶提供劳务的情况。证据3、离船证明,证明原告离船时间,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锦程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弘信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税收证明证明之前有按流水来支付,用以证明其工资数量及拖欠开始时间。2、原告存在同时在多条船上工作的嫌疑。被告弘信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泉州海事局调取了“新锦程22”轮的船舶登记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新锦程22”轮是被告锦程公司、被告弘信公司共同所有,股份比例为被告锦程公司占51%,被告弘信公司占49%,该轮由被告锦程公司经营。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新锦程22”轮提供劳务,担任机工,月工资5500元。船员服务簿记载,2014年7月12日与2015年1月3日期间原告在“新锦程22”轮担任机工。2015年1月3日,被告锦程公司出具离船证明给原告,确认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3日间,共欠原告工资180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的《船员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锦程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资,逾期未付应承担责任。被告弘信公司对工资数额提出疑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新锦程22”轮虽是两被告共同所有,但由被告锦程公司经营,且劳动合同也是被告锦程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弘信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对锦程公司拖欠的工资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船员工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其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猛工资18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85%的年利率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刘猛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工资18050元对“新锦程2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刘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新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