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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园园诉张亚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江某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纪海,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2日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13年先后支付188800元购买了日产逍客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系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2015年4月7日起诉离婚,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2015年4月15日私自把车辆过户给其亲外甥郭某,现车牌号为皖K×××××。因被告在离婚时单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价值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明确要求将该车的价值款100000元全部判归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张,证明1、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原告也没有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2、车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4号离婚案件中向被告张某甲送达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和当事人地址确认书、皖K×××××车辆登记档案两份证据,证明1、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向被告张某甲送达原告江某某起诉其离婚的起诉状和应诉材料;2、皖K×××××车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情况。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放弃财产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二、该车系2013年6月27日从被告姐姐张某乙处借款和银行按揭购买,首付30%。三、为偿还其姐姐借款,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车转卖掉,原、被告间无任何共同财产。被告方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姐姐借给原、被告车辆首付款40000元。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据,证明该车已经转卖给郭��,借被告姐姐的钱已经偿还。证据四、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其与张某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的车辆价格为80000元,其已经向张某甲支付购车款,张某甲也向其交付了车辆。江某某当时不在现场。证据五、证人阚某的证言,证明郭某与张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其在现场,双方当时约定车辆价格为80000元,郭某已将购车款交给张某甲。江某某当时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通过首付50%和贷款50%的方式,在阜阳市晨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62800元的日产逍客牌汽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皖K×××××,一年后车贷偿还完毕。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离婚;因双方对共同财产有争议,原告不要求在案件中处理,故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4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郭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皖K×××××日产逍客牌汽车以80000元卖给了郭某,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的车辆交易价格为50000元,现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郭某,车牌号为皖K×××××。虽然被告在变卖车辆时未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对被告变卖车辆的价格亦不认同,但双方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对于车辆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车的价值应以庭审中双方认可的100000元为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4号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档案,证人郭某、阚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离婚后,原告要求处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购车时的借款40000元及为原告行政处罚时所垫20000元应在卖车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一,因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有争议,原告不要求在案件中处理,故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4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这并代表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放弃了财产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对于未有处理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处理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张某乙银行卡��易查询单,能够证明张某乙于2013年6月27在阜阳市晨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了40000元,这与原、被告购买日产逍客牌汽车的时间和地点一致,且张某乙也向张某甲出具了还款收条,因此能够印证被告所述购车时向张某乙借款40000元,在变卖车辆后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因该4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辩称替原告偿还20000元的行政处罚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是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变卖的车辆,被告方的两位证人均证实车辆买卖时原告并不在场,原告也称对车辆的买卖并不知情,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同意变卖车辆的证据,故对其辩称已通过QQ和微信征得原告同意卖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起诉其离婚的案件开庭时陈述“车辆不是原、被告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显属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被告在离婚时擅自变卖车辆并将卖车款据为己有显属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张某甲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皖K×××××日产逍客牌轿车已经变卖,并已偿还购车时借款4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只能对该财产余额60000元(车价值100000元-共同债务40000元=60000元)进行分割。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即变卖了车辆,将车款据为己有,并且在原告起诉其离婚的案件开庭时陈述“车辆不是原、被告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行为显属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财产余额应予以不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紫若附一: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