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湛继红与李平、涂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继红,李陵燕,涂波,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湛继红,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华(原告湛继红之姐夫),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某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陵燕,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某百货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涂波,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平,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某工委退休干部,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湛继红诉被告李陵燕、涂波、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朝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均、人民陪审员何永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湛继红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何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陵燕、涂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继红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陵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按月付息。被告涂波与被告李陵燕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平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到期,经向三被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陵燕、涂波、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陵燕因生意差周转资金,提供其与被告涂波的结婚证及被告涂波的身份证,经被告李平担保,与原告湛继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湛继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李陵燕,限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每月28日前给付利息2400元,到期未还除照付本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30%加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和次日原告湛继红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将60000元现金转到被告李陵燕的账户。还款期满后,经原告湛继红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60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864.1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李陵燕归还了原告湛继红借款本金和利息共3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李陵燕尚欠原告湛继红借款本金37864.10元。本院所确诉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湛继红与被告李陵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李平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其借贷、担保关系自原告湛继红向被告李陵燕提供借款时成立,其借贷与担保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陵燕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湛继红借款并支付法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涂波在被告李陵燕向原告湛继红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其应当对与被告李陵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湛继红要求被告李陵燕、涂波共同归还借款和被告李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湛继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已是对违约损失的填补故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陵燕、涂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湛继红借款37864.1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平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湛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人民2546元,由被告李陵燕、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朝清审 判 员 张文均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