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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杨建云与喻清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云,喻清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杨建云,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被告:喻清安,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原告杨建云与被告喻清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清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建云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喻清安养鸡赊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清安未答辩。原告杨建云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喻清安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喻清安养鸡赊欠原告杨建云饲料款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喻清安养鸡赊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喻清安支付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清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云现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被告喻清安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