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韦某与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任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岳翠英。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郭祥心。原告韦某诉被告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翠英、韩应勋,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后通过媒人原告先后交付被告见面礼、彩礼等共计7万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通过中间人多次协商彩礼返还事宜,被告拒绝。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万元。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举行婚礼的时间均属实。共同生活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登记,原告说等他在外边工作稳定,有了房子后再登记,一直拖着不登记。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又换了手机号,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亦协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意见不一致未能办理。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000元,被告返还11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衣橱��件、梳妆台一件、布艺沙发一套、钢化玻璃茶几一件、大床一张、棉被原告认可有12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的两年期间,双方对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说法不一致,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系同居关系,对于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两年余,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属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36000元,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可酌定返还1万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事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韦某彩礼1万元。二、被告任某在原告韦某处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橱一套、衣橱一件、梳妆台一件、布艺沙发一套、钢化玻璃茶几一件、大床一张、棉被12床归原告任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1000元,被告任某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