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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谭建良与谭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良,谭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谭建良。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建良与被告谭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华、被告谭建文、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良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谭建文驾驶湘A×××××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望城区茶亭镇竹山村卫生室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建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建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因被告谭建文在支付了前期医疗费24651.09元后便没有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建文和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共计80180元。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谭建良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不应再由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赔偿,且其主张的损失也过高且不实;2、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与被告谭建文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原告谭建良和被告谭建文的侵权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谭建良无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被告谭建文辩称:被告谭建文支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24651.09元后,2014年12月8日还支付了原告5000元。此外对原告诉状上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谭建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谭建文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谭建文的机动车行驶资格;2、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望城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情况;4、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机动车投保情况;5、原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谭建良的受伤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7、原告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原告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且工资是每月2400元。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谭建良需要再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对于证据8,认为原告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被告谭建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谭建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谭建良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谭建良的赔偿款已经全部赔付到位,原告谭建良书面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的一切责任;2、谭建良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谭建良已经收到被告谭建文交通事故赔偿金68000元;3、交通事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谭建良与被告谭建文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谭建良与被告谭建文双方已经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4、集中代收付中心的票据,拟证明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谭建文40614.38元。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谭建良”的签字都不是原告谭建良本人的签字,原告谭建良对此不知情;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对被告谭建文的理赔,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赔偿权。被告谭建文对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谭建良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而是由原告谭建良的妹夫黄雄杰代签的。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谭建文、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7,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8,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对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和长公交(2014)认字[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谭建良”的签字及手印虽均不是谭建良本人的,而是黄雄杰代签的,但黄雄杰处理交通事故时受到谭建良的妻子张四妹的全权委托,且事后谭建良本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证据4,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已经向被告谭建文支付了40614.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谭建文驾驶湘A×××××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竹山村卫生室处相撞,造成原告谭建良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外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651.09元,被告谭建文支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24651.09元。因原告谭建良住院行动不便,谭建良的妻子张四妹遂委托谭建良的妹夫黄雄杰处理谭建良交通事故的一切事宜。2014年6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谭建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建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雄杰以谭建良的名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2014年11月7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谭建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后续取内固定手术约捌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3日,黄雄杰和被告谭建文在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了协议“1、谭建良在医院期间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由谭建良负责承担(凭票据);2、由谭建文一次性赔偿谭建良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3、此事就此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签字生效。”黄雄杰以谭建良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按印。为在交警大队结案,在被告谭建文未支付协议的事故赔偿款68000元的情况下,黄雄杰以谭建良的名义出具了原告谭建良已收到交通事故赔偿金68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2月8日,被告谭建文向原告谭建良支付了5000元。2015年4月24日,黄雄杰以谭建良的名义和谭建文一起来到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在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谭建良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谭建良骑摩托车与谭建文驾驶的湘A×××××微型货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双方通过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三中队的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款全部赔付到位,不再追究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与被告谭建文的一切责任”。2015年7月10日,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向被告谭建文支付了本案的赔偿款40614.38元。因原告谭建良多次主张赔偿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谭建良一直在湖南长沙茶亭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谭建良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周润芝系原告谭建良的母亲,1942年10月11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再查明,原告谭建良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经核实为24651.09元;2、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准,经核实为800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建良主张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为840元(30元/天×28天);5、误工费: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经核为150天,因为原告谭建良的每月工资为2400元,即12000元(2400元/月÷30天×150);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统计信息网所公布的《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39471元/年计算,经核为6488元(39471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谭建良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核实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9、鉴定费:以鉴定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核实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谭建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谭建良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为母亲,均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其母亲的生活费为1263元[9025元/年×(20-13)×10%÷5],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3元;以上11项费用共计82162.09元。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和长公交(2014)认字[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虽然《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和长公交(2014)认字[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谭建良”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谭建良本人的,而是黄雄杰代签的。但黄雄杰处理交通事故时受到谭建良的妻子张四妹的全权委托,且事后谭建良本人亦未提出异议,故《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和长公交(2014)认字[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谭建良本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理赔,能否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仍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额度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对被告谭建文的理赔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重大受伤,身心遭受重大伤害,事后与谭建文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谭建良作为受害人可以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或者按合同之诉来主张权益,而在本案中原告谭建良主张按机动车交通事故之诉来主张权益,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由被告谭建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谭建良自负30%的赔偿责任。因湘A×××××轻型货车在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本案中,谭建良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34491.09元,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共计45671元(不含鉴定费),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全部由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所以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承担55671元(10000元+45671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获得的赔偿款24491.09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715元(24491.09元×70%×80%)。综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9386元(55671元+13715元)。至于20%的非医保用药3429.09元(24491.09元×70%×20%),由谭建文本人承担,再加上被告谭建文个人还需承担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被告谭建文个人共需承担的费用为4829.09元(3429.09元+1400元)。因原告谭建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本人应承担30%的损失共计7947元(24491.09元×30%+2000元×30%),原告谭建良应得到的赔偿共计74215.09元(82162.09元-7947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谭建文已经向原告谭建良支付了29651.09元(24651.09元+5000元),原告谭建良还应得到的赔偿为44564元(74215.09元-29651.09元)。因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谭建文40614.38元,所以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谭建良28771.62元(69386元-40614.38元)。被告谭建文个人应承担4829.09元,因为被告谭建文已经向原告谭建良垫付了29651.09元,对于超出的部分24822元(29651.09元-4829.09元)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应予返还给被告谭建文,鉴于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已经支付被告谭建文的40614.38元,在相互抵扣后,被告谭建文应将剩余15792.3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谭建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建良28771.62元;二、被告谭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建良15792.38元;三、驳回原告谭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元,被告谭建文负担502元、原告谭建良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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