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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丽平、吴恩年与被上诉人卫保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平,吴恩年,卫保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平,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恩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保民,男。委托代理人刘付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丽平、吴恩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丽平、吴恩年,被上诉人卫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将位于熊岳镇胜利村西八三泵站路北建筑面积823.74平方米厂房一处(房产证号:000187、0001**号)。“熊地国用”(土)字第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给付购房款200万元,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厂房钥匙一并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准备入住该房屋时其邻居孙桂英家提出异议,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经鲅鱼圈区法院审理作出(2012)鲅熊民字第4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的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法院,营口市中院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956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申请再审,营口市中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理由是证据不足。期间,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邻居孙桂英之间的院界纠纷,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更名时,熊岳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熊地国用”(土)字第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部门没有登记、没有档案,不予办理,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鲅鱼圈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鲅鱼圈区法院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30号判决,驳回其起诉,理由:“熊地国用”(土)字第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熊岳镇土地管理所没有登记、没有档案,该土地使用证是否真伪,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赔偿损失。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属房屋买卖合同,物权变更以不动产登记变更为准,且物权变更属于合同正当履行内的应尽义务和正常的社会交易习惯,也系合同订立之目的,故二被告除负有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外,亦负有确保房屋产权证件齐全、真实,并协助原告办理物权变更手续的法定附随义务。本案中,因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原告无法正常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致使原告签订合同后无法实现正当物权,合同的履行存在重大瑕疵,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现二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完成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应予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00万元,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关于二被告主张“卖房协议”内有“乙方(原告)不办理厂房、土地过户手续”的约定,原告应遵照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就合同的整体性而言,合同条款内容还包括:一、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将下列厂房卖给乙方所有。……四、乙方不办理厂房、土地过户手续,乙方如需办理厂房、土地过户手续时产生的一切买卖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订立的卖房协议本身并未完全禁止原告办理厂房及土地过户,只是相关税费为自行承担,且按照正常的社会交易习惯,房屋买卖如不包括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买卖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答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一节,因鲅鱼圈区法院(2012)鲅熊民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本次起诉是在行政诉讼后即(2014)鲅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熊地国用”(土)字第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熊岳镇土地管理所没有登记、没有档案的情况下行使的诉权,属于法律上被确认的新事实,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何丽平、吴恩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卫保民购房款200万元。二、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何丽平、吴恩年上诉称:1、被上诉人卫保民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业经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2)鲅熊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审判终结。且被上诉人卫保民对中级法院生效判决不服,又以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系虚假的,不能过户为由,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营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卫保民无证据证明其不能在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系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因此,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卫保民的再次起诉。而原审法院不顾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卫保民的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的诉请予以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明显错误。2、根据2014年9月23日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行初字第30号生效的驳回被上诉人卫保民的起诉的行政判决,已确认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不是虚假的,买卖房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至于其能否过户、土地部门对该土地证是否登记、存档问题,系土地部门内部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也非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而原审判决确以被上诉人不能办理更名过户为由,不顾及协议的内容,强行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也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相悖。即关于土地证及过户问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已明确阐明并依法裁决,而非原审认为的被上诉人卫保民的起诉具有新的事实。3、本案系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对协议项下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即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且得到两级法院判决的确认。原审法院再次判决,明显程序违法。另外,在协议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办理厂房、土地过户手续”,就是说,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今后能否办理过户不是成就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且上诉人提供的房照、土地证,相关部门并未确定系虚假的,即是真实的。因此,原审判决无过错的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更有甚者,原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已2分利息计算,纯属滥用职权枉法裁判。4、原判以社会交易习惯及已被驳回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为由,认为本次判决与原来的判决没有关联性及有了新的事实,也明显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的本意。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判决却以交易习惯为由主动裁判,又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已有明确结论的事实作为新事实来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令人费解。综上,原判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卫保民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确实存在瑕疵,而该瑕疵确实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卖房协议”及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