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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宇龙,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道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戴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宇龙律师、被告戴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相识后匆匆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唯我独尊、自私吝啬,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缺乏人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因病治疗出院后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驳回,现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平均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可以每周探视孩子一次;要求共同财产飞虹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奎照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差价按照各半分割比例补差;要求股票余额各半所有。被告戴甲辩称,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被告在日本工作期间及回国后相处都很融洽,2013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切除一叶肺,原告因此怪罪被告,成了原告的心结,之后被告多次努力沟通,收效甚微。被告对原告依旧心存感情,不愿意离婚。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可以由被告自行负担,同意每月原告探视孩子一次;奎照路和飞虹路房屋均由被告出资购买,股票资金亦是被告投入,应为被告财产,具体分割由法院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女戴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彼此个性差异产生矛盾。婚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2013年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手术方案产生分歧,治疗结果使得双方矛盾尖锐,夫妻分居。2013年10月和2014年6月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均未获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出资购买了恒业路住房,婚后办理产权登记,由于被告当时在日本工作,具体事宜原告经手办理,商定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恒业路房屋出售后,出售款项部分用于购买奎照路房屋;部分投资至原告的股票账户,账户部分资金偿还飞虹路房屋贷款。2007年10月购买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户名登记为被告。2009年6月购买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户名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至2015年5月该房屋被告名下尚余公积金贷款本金99,749.99元。又查明,原告名下申银万国上海丰镇路营业部股票账户至2015年6月5日尚余资金1,491.47元、股票江淮汽车13,600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卖出全部江淮汽车股票,买入大智慧9,200股,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协商奎照路房屋价值80万元、飞虹路房屋价值330万元。原告坚持主张恒业路房产亦是夫妻共同财产,出售后另行购买的奎照路房屋婚后形成,与飞虹路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被告则认为房屋利益均由被告创造,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凭什么,如果法院判决也同意接受。双方坚持对孩子抚养的意见。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持。原、被告的虽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个性上的冲突以及面对变故无法协调的心态,最终造成了彼此感情交流的障碍,被告虽经努力依然无法重新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分居后孩子始终处于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状态,生活学习相对稳定。原、被告对离婚后孩子抚养的争议,本院考虑不宜因原、被告的婚姻变故而使孩子的生活环境发生太大的变化,以维护孩子的各方平衡为宜,随被告生活更为符合情理。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当,但不能阻碍原告对孩子探视权利的行使,应予配合。奎照路和飞虹路两处房屋均系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两处房屋购买及还贷均包含被告婚前投资恒业路房产的利益,可以认定被告对两处房产具有更大的贡献。故在房产的产权分配比例上原、被告酌情按照4:6比例分割较为合理。股票账户虽在原告名下,但始终由被告操作买卖,利益亦是来源于被告婚前的房产利益,分配比例可参照房屋分割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戴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日起,每月单周周六上午十点原告可至孩子住处接走孩子探视,次日上午十点将孩子送回住处;被告应予协助;四、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申银万国上海丰镇路营业部股票账户利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股票折价款(按照大智慧股票9,200股于本判决生效日收盘价1/2计算);被告应于同期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