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井春、管增红等与���加东、于军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井春,管增红,管招娣,管延亮,穆加东,于军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964号原告何井春,居民。原告管增红,居民。原告管招娣,居民���原告管延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加东,居民。被告于军林,1980年3月15日,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113号。负责人苏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井春、管增红、管招娣、管延亮与被告穆加东、于军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延亮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维贵、被告于军林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井春等四人诉���:2015年4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穆加东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至灌南县新莞路与新修北环路交叉路口时,撞击原告亲属何玉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何玉珍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穆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苏G×××××号车系被告于军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三责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原告亲属何玉珍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父母抚养费23476元(23476元/年÷5×5年)、处理丧葬事宜的产生的食宿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合计806035.5元被告穆加东、于军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车主是于军林,穆加东是雇佣驾驶员,穆加东驾驶车辆是于军林雇佣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于军林承担,我们在交警队���经支付8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退还被告于军林。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诉求的所有赔偿份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责险条款在被告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手里持有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可以看出交强险保险单后面有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后面无任何条款,而且该条款,没有用其他颜色字体来特别提示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该承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赔��以及诉讼费用。灌南县新安镇管庄村及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证明,灌南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穆加东驾驶被告于军林所有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至灌南县新莞路与新修北环路交叉路口时,撞击原告亲属何玉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何玉珍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穆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另查明,被告穆加东系被告于军林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工作,原告系农村居民,死者生前有父亲何井春、丈夫管增红、儿子管延亮及女儿管招娣,现健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穆加东及于军林预先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方与死者关系证明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井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被告穆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方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肇事方的被告穆加东承担侵权责任,给予相应赔偿。但因被告穆加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于军林赔偿。因被告穆加东系被告于军林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工作,故原告对被告穆加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加盖有死者所属辖区的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及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的印鉴的证明,证实死者生前为失地农民,并提供加盖灌南县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的证明,证实失地后死者生前曾在该公司务工,以此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本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并无土地征用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仅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也不能证实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故对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玉珍的死亡给其家属原告方带来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本也院予以支持。根据本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丧葬费用应为28992.5元���原告还主张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食宿费、交通费等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扶养费11820元/年×5年÷5人]、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99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何井春、管增红、管招娣、管延亮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79972.5元。原告方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穆加东及于军林3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方自行负担3075元,由被告于军林负担2855元,原告方在退还两被告的上述款项时可与该两被告一起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造成他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