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刚认识时,原告发觉被告不善言谈,比较迟钝,原告怀疑其不正常,被告方的介绍人称其有健康证予以搪塞。原告误以为被告为人老实,加上当时原告已属大龄,家人多次催促原告婚事,故未经慎重考虑,即与被告登记成婚。婚后,双方几乎无感情交流,也渐渐发现被告有精神健康问题。结婚半年后,被告发病,被告父亲送其去门诊治疗,配点药吃吃。2007年11月,被告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轻狂躁),发病诱因及病程经过要点为:患者可能因其兄赌博输钱渐起兴奋,话多大约4个月。出院时情况为: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自此被告及其家人开始对原告猜疑。因被告生育能力有缺陷,双方婚后一直未能生育,被告家人因此对原告更加猜疑、防范。原告外出购物、交友,打电话等均被被告家人盘问,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不检点,有外遇。被告父母一厢情愿强制原告几次去医院做试管婴儿,但终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成功,即使做试管婴儿失败,被告父母仍强迫原告领养小孩,但遭原告断然拒绝。为此,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的矛盾激化并公开化,因此,原告于2011年1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目前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再无和被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联系。分居后至今,原告已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为感情破裂,与被告离婚已成为原告的主要生活内容。据查,被告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过二次住院治疗,目前被告病情是否好转原告不清楚,但无论被告怎么治疗,双方的感情已经永远不可能恢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杭萧民初字第1079号、(2012)杭余民初字第2822号、(2014)杭萧民初字第3474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2014年三次提出离婚诉讼,其中2014年因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还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起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因双方未能生育及被告父母要求双方做试管婴儿及领养孩子等原因,致使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指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3月1日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分别曾于2007年11月21日、2012年8月14日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轻狂躁)、边缘智力等。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被告患有疾病,双方在婚姻中交流及沟通中出现一些矛盾和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受影响。现原告已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