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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宏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百锐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轩元贸易有限公司、林建程、陈少辉、林永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宏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百锐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轩元贸易有限公司,林建程,陈少辉,林永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湖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9648-3。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沈艳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泉州市泉港宏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真新宅村。组织机构代码:74909653-4。法定代表人:林建程。被告:福建百锐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10854-2。法定代表人:陈少辉。被告:泉州轩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东段中盛华苑(东方明珠)***室。组织机构代码:68935544-1。法定代表人:黄锦华。被告:林建程,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少辉,男,1971年4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永灿,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宏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百锐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轩元贸易有限公司、林建程、陈少辉、林永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书面通知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一审受理费194903元,但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一审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由双方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