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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张桂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香,女,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麒麟镇。原告威海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置业公司)与被告张桂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威高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位于该中心的B1F层A18号商铺,面积72.38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该合同还对租金、管理费数额、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管理费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截至2015年7月22日租金207802.98元、管理费64466.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作为履约违约金归其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桂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张桂香(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威高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乙方租赁甲方该购物中心B1F层A18号商铺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并以仙芋奇圆名称对外经营甜品冷饮等项目,面积72.38平方米,该面积作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租赁期限3年,自开业日开始计算;租金由乙方按月预付甲方,每月按30天计算,乙方自计租日开始承担该商铺的租金,第一年租金为135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为9771.30元;乙方自合同约定的开业日起开始承担租金,但首期一个月租金乙方应于进场装修前向甲方预付,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届满以后,每个月的1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预付下个月的租金;开业日暂定为2013年8月8日,如有调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当于该日开业经营(乙方未开业经营的,不影响计租日的起算),乙方不得擅自提前开业,若经甲方允许乙方提前开业,则以实际开业之日为计租日;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威高广场统一开业日开业的,甲方给予乙方减免首年第一个月的租金。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向商管公司交付10000元作为物业管理费押金,合同终止后30日内,履约保证金和上述押金将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作为冲抵租赁期内任何时间乙方所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若因乙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则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的一部分,甲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支付相关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自计租日起按时向商管公司交纳商铺物业管理费用即40元/平方米/月,每月为2895.2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迟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该费用按月支付,除首期两个月应于签署合同之日交纳外,其后每个月的25日之前,乙方须按时向甲方交付下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0.5‰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禁止乙方商铺开业经营,延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商业管理公司是指接收甲方委托,对本项目提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和实施商业运营管理的企业即威海威高盛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管公司);物业管理费是指甲方委托的商管公司为了保证购物中心正常运营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全体商户共同承担。同年6月25日,被告张桂香委托郭浩代其办理租用原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威高广场购物中心WEGOMALL项目B1层A18号商铺租赁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委托事项包括:提供、领取、签收、签署与商铺移交、装修、验收相关的法律文件和证明文件;支付与商户装修有关的保证金、装修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授权书之日至上述事项办妥为止。同年6月25日,郭浩代被告张桂香向商管公司出具的《场地交付确认函》,载明“根据我司郭浩与贵司签订的有关威高广场购物中心‘WEGOMALL’B1层A11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之约定,我方已对该租赁场地的情况进行了验收,同意接受该租赁场地,并于2013年5月4日办理完毕场地交付手续,特此确认。”另查,威高购物中心系经威海市规划局统一规划,并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该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统一开业,并由原告分别在威海晚报、烟台晚报登报公示。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主张的租金207802.98元、管理费64466.45元均是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分别自2013年10月15日、2013年9月15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产生的数额。此外,原告还陈述称其于2015年7月31日因被告逃离租赁商铺而将该商铺收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威高广场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郭浩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郭浩代被告出具的《场地交付确认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已于2015年7月31日收回涉案租赁商铺,该合同实际已于该日解除。现原告依据以上合同约定计算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租金207802.98元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4466.45元。对此,应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用中扣除被告已交的物业管理费押金10000元,应予准许。兑除后,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为54466.4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了被告延迟履行租金、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之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的一部分不予退还,因涉案店铺开业后,被告未交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负违约责任,且该保证金系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与原告主张之迟延履行租金、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不能相互替代,现合同因被告违约已解除,该保证金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作为违约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威高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7802.98元、物业管理费54466.45元(已扣除物业管理费押金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数额之和即262269.4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原告负担802,被告负担5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王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