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星辰与柳亚唐、奉化市华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辰,柳亚唐,奉化市华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45号原告:李星辰。法定代理人:李士松。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柳亚唐。被告:奉化市华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济。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代表人:葛选东。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原告李星辰为与被告柳亚唐、奉化市华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6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星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星辰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柳亚唐、被告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辰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柳亚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塘下村道路东往西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塘下村西岸边26号时,车头左侧与沿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星辰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星辰的法定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亚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星辰被送往宁波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右枕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合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80104.69元。2015年4月1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星辰因事故致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被告华宁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柳亚唐、华宁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6370.7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柳亚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当时在路边的小车附近玩耍,当被告车子开过去的时候,原告从旁边跑过来,被告的车子刹车都刹不住,这与原告陈述的原告横过马路时被撞的内容不同,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华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柳亚唐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诉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原告李星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亲属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本一份、入院记录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住院42天以及花去医疗费80104.69元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两份、劳动合同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爷爷李会飞、奶奶王云英的暂住地址和工作,以及原告与爷爷奶奶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971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护理6个月、营养期限5个月以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购物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尿片等费用929.32元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属支付住宿费935元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柳亚唐、华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对原件予以核实。经庭审后核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柳亚唐、华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柳亚唐、华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其中69549.23元医疗费发票有意见,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上有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的盖章,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柳亚唐、华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暂住证的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事故发生前没有满一年。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是父母,应该参照父母的生活居住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的居住地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柳亚唐、华宁公司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是被告柳亚唐产生的,发票给了原告的家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太高,根据门诊次数认可3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柳亚唐、华宁公司认为这个年龄的小孩子在家里也需要纸尿片、湿巾、尿裤等,与事故关联不大,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才予以理赔,部分费用属于日常需要不予采纳,根据案件情况,确认日用品费用为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柳亚唐、华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付款单位,原告是住院的,不需要在外住宿。本院认为虽然没有付款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柳亚唐、华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该费用由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柳亚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塘下村道路东往西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塘下村西岸边26号时,车头左侧与沿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星辰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星辰的法定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亚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星辰被送往宁波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右枕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合计住院42天。2015年4月1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星辰因事故致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营养期为5个月左右。被告华宁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柳亚唐系被告华宁公司的雇员。被告华宁公司已赔偿44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原告的爷爷李会飞、奶奶王云英暂住证地址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塘下村166号,该村属于锦屏街道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华宁公司作为被告柳亚唐的雇主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责任,被告柳亚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1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12280.65(住院期间42天×147.25元/天=”6”184.5元,出院后按138天×147.25元/天×30%=”6”096.15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事故发生地点在塘下村,原告李星辰应认定跟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塘下村属于城镇范围内,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20%)、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935元、日用品费用100元,以上合计284200.3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64200.34元由被告华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31360.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4000元,尚需赔偿87360.27元,对该款项被告柳亚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星辰12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二、被告奉化市华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星辰剩余经济损失131360.27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4000元,尚需赔偿87360.27元,被告柳亚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星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原告李星辰负担200元,被告奉化市华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亚唐共同负担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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