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郝明杰与沈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明杰,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明杰,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号1-6-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郝明杰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明杰申请再审称:我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为工作的事一直在找单��领导,上访,仲裁,乃至诉讼,并没有消极怠慢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是连续的。郝明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郝明杰于2000年3月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4年3月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以郝明杰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郝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明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