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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诗茂与杨兴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诗茂,杨兴华,潘燕玲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8号原告:杨诗茂。委托代理人:廖泽城、陈艺文,均系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华。第三人:潘燕玲。原告杨诗茂诉被告杨兴华、第三人潘燕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华、第三人潘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诗茂诉称:杨兴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潘燕玲借款10万元,第三人潘燕玲于当日向杨诗茂借款10万元借给杨兴华,杨兴华出具借条给第三人潘燕玲收讫。潘燕玲出具借据给杨诗茂收讫,并在借据约定“若杨兴华逾期不归还上述借款,杨诗茂可直接向法院代为起诉杨兴华,由杨兴华偿还上述借款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将杨兴华出具的借条交由杨诗茂收讫。潘燕玲借给杨兴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现该债务已逾期,且潘燕玲怠于主张权利,对杨诗茂造成损害。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杨兴华向杨诗茂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兴华承担。被告杨兴华不作辩称。第三人潘燕玲不作述称。经审理查明:杨兴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10日向潘燕玲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潘燕玲收讫。同日,潘燕玲出具《借据》一份给杨诗茂,称杨兴华向其所借10万元系其向杨诗茂借款后再转借给杨兴华的,若杨兴华逾期不归还上述借款,杨诗茂可直接代位起诉杨兴华。潘燕玲将《借条》交由杨诗茂持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杨诗茂提供的《借据》、《借条》,其对第三人潘燕玲享有到期债权,而潘燕玲对杨兴华享有到期债权。现因潘燕玲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明确约定可由杨诗茂代其行使追讨权利,故杨诗茂的代位权成立,其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次债务人杨兴华向其偿还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杨诗茂诉请杨兴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杨诗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兴华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