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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与宣某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宣伟东,解彦梅,郭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住所地:敖汉旗。负责人孙建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春,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宣伟东,男,住敖汉旗。被告解彦梅,女,住址同上。被告郭云鹏,男,住敖汉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诉被告宣伟东、解彦梅、郭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宣伟东、解彦梅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伟东、解彦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诉称,被告宣伟东、解彦梅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26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29年2月18日,被告郭云鹏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为按月分期还款,每月19日为还款日,每期需还款本息2779.61元。现贷款已有2期未还,经与宣伟东母亲了解,宣伟东及解彦梅均已外出,联系不上。2015年4月23日我行找被告郭云鹏,2015年4月26日郭云鹏及其妻臧凤超代为偿还2期逾期贷款本息4572.12元。后担保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代为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9777.84元,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宣伟东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解彦梅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郭云鹏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宣伟东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宣伟东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29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每月19日为还款日。被告郭云鹏在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宣伟东、解彦梅于同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宣伟东、解彦梅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兴隆街西振兴路南兴隆小区2A号楼3单元5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777.84元,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云鹏于2015年5月20日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72.38元,于2015年6月26日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68.98元,于2015年7月26日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60.96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444.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宣伟东、郭云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宣伟东应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郭云鹏应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宣伟东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宣伟东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宣伟东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郭云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解彦梅不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暨非借款人或保证人,被告解彦梅房屋抵押合同相对方,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就涉及相关抵押权益提出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彦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伟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款本金235444.52元,2015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郭云鹏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公告费640元,均由被告宣伟东、郭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常继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