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陆福英与蔡永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英,蔡永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徐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陆福英。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星。原告陆福英与被告蔡永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徐明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溪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星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溪第一次、第四次庭审时,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第二次、第四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福英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7日骑电瓶车经过相城区春申湖路口时,与被告蔡永溪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腓骨骨折等严重伤势,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蔡永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依然不予支付原告赔偿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医疗费28945.4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7624元、××赔偿金9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7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80%的比例由被告蔡永溪、被告徐明星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损失中的误工费变更为30000元、××赔偿金变更为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0元,并增加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蔡永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系原告逆行撞了被告方的车辆,但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系被告徐明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为被告徐明星开车拉货,其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通过年检,保险公司保留赔偿后的追偿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徐明星辩称,被告蔡永溪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为其开车,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超期未年检。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预付过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5时许,原告陆福英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蔡永溪驾驶的苏E×××××货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春申湖中路路口相撞,蔡永溪一方无损,陆福英一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编号为076346112-447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永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福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认定书下半部分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载明,由蔡永溪一方承担两车施救费、对方的修车费,并按80%的比例承担陆福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案外人徐兰英代原告陆福英、被告徐明星代蔡永溪在当事人处签字。随后双方一起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对赔偿金额产生异议,未达成最终的调解意见。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4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福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可考虑予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本例骨折的部位及程度,考虑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其存在骨折愈合延迟、愈合不佳等情形,同时结合此类骨折通常的愈合规律,因此建议本例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适宜。鉴定费共计2520元由原告陆福英预付。另查,苏E×××××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明星,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但事发时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已超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星向原告预付人民币31000元。庭审中,被告蔡永溪陈述其系被告徐明星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徐明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明星对此予以认可,但两被告均未进一步举证,原告对两被告陈述均不认可,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表示不清楚两被告关系。审理中,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对此提供照片五张及视频一份予以佐证,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被告提出的异议及相应材料函告鉴定机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回复说明一份,表示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所显示被检查者的体位、检查工具及方法均不符合检验规范和技术要求,具有主观性;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骨折的骨质损伤较重且伴有缺损,综合本例临床治疗经过及影像学资料,均证明本例目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存在××理基础;膝关节为下肢负重较大的关节,胫骨平台骨折,特别是粉碎性骨折将对下肢负重及膝关节运动功能产生不可避免的严重影响,因此根据本例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程度评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陆福英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8945.43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需1人护理60天,按每人每天100天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按34346元计算20年的10%为68692元;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2000元,误工期限为12个月,故主张误工费240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两份;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770元,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无异议,标准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770元;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其查勘的结果,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认可误工费,对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蔡永溪、被告徐明星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原告认可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上的账户为原告的银行账户,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拿到工资。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按要求提供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在误工期限内的交易明细或现金发放记录,也未能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28945.43元未超出其医疗费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认定;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赔偿金的10%为6869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工作,但原告仅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环卫站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的原告月平均收入金额也存在出入,此外未能提交误工期限内工资账户的交易明细或现金发放记录以证明其确实因误工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原告就医情况一一对应,但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70元,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陆福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89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货车在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方人民币799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0元,合计90762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4315.43元(含鉴定费2520元),本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永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苏E×××××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书调解方案中协商的赔偿比例80%一致,故被告蔡永溪、被告徐明星作为苏E×××××货车一方的驾驶员、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19452.34元,与被告徐明星已向原告预付31000元相抵扣,原告仍需返还被告徐明星11547.66元,该款由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代原告返还。余下20%的责任由原告陆福英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福英人民币90762元。二、被告蔡永溪、被告徐明星应共同赔偿原告陆福英19452.34元,与被告徐明星预付的31000元相抵扣,原告陆福英应返还被告徐明星人民币11547.66元。综上两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陆福英人民币79214.34元,给付被告徐明星人民币11547.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陆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68元,由原告陆福英负担142元,被告蔡永溪、被告徐明星共同负担926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陆福英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