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惠贞与廖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3号原告何惠贞,女,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赵峰,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可强,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何惠贞诉被告廖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13日归还,逾期每日罚款3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罚款3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逾期每日罚款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利息983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算;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算;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廖可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转账的事实。被告廖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原告何惠贞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廖可强名下账号为62×××29的账户转账243750元。2008年4月9日,原告何惠贞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廖可强名下账号为22×××32的账户转账50000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何惠贞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廖可强名下卡号为62×××88的账户转账500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廖可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何惠贞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7月13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日罚款3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廖可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何惠贞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11月2日归还,逾期还款罚款3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廖可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何惠贞借款260000元,6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日罚款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大约1240000元。双方在最初的借款借据中约定月息2%。后来每次还款期限届满,双方签订新的借据,三笔借款每一笔大概都换了三到四次借据。最后一次书写的即本案中提交法庭的借据因借款时间短,利息约定过高,故以罚金的形式体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款项的交付,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涉及的金额为1243750元(243750+500000+500000),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借款本金以双方后来重新签订的三份《借款借据》为准,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010000元(250000+500000+260000)。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都约定了逾期罚款,可视为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2013年4月13日的借据中约定逾期每日罚款3000元,即日利率1.2%;2014年6月13日的借据中约定每日罚款500元,即日利率0.19%,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每笔借款到期的次日为起算日期。2013年5月2日的借据约定逾期罚款3000元,原告现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可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惠贞偿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再加上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74元,由原告何惠贞负担174元,由被告廖可强负担1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