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公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力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辽宁省昌图县人,户籍所在地昌图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0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力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路与南二纬路之间的至尊网吧内,趁在网吧上网的徐海迪熟睡之机,将徐海迪的黑色捷路通手机盗走,后张力到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贾涛经营的丽涛手机店,将捷路通手机出售,获赃款人民币120元。经鉴定,捷路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力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路三马路万达网吧内,趁在网吧上网的白淼熟睡之机,将白淼的白色三星7100型手机盗走,后张力到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贾涛经营的丽涛手机店,将三星手机出售,获赃款人民币240元。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力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路十一马路科达网吧内,趁在网吧上网的王海军不备,将王海军的兰博星手机盗走,后张力到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贾涛经营的丽涛手机店,将兰博星手机出售,获赃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兰博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力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南一纬路六马路红太阳网吧内,趁在网吧上网的候佳宾熟睡之机,将候佳宾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张力到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贾涛经营的丽涛手机店,将黑色苹果4S手机出售,获赃款人民币340元。经鉴定,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力在四平市铁西区吉林师范大学附近的6666网吧内,趁在网吧上网的高诗雨熟睡之机,将高诗雨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张力到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路三马路郭亮经营的轩禹手机店,将苹果5S手机出售,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力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路与南二纬路之间的至尊网吧内,趁在网吧上网的王昊不备,将王昊的兰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后张力到四平市铁东区中央路与北一纬之间王洋经营的杨洋手机店,将兰白色小米2S手机出售,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兰白色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2014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力在四平市铁西区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世纪网吧内,趁在网吧内上网的李宁、田汉不备,将李宁的黑色红米手机盗走、将田汉的白色联想牌S850手机盗走,后张力到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贾涛经营的丽涛手机店,将黑色红米手机出售,获赃款人民币250元。白色联想牌S850手机留作自用。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白色联想牌S85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2014年1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力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路与北一纬之间的相约网吧内,趁在网吧上网的王森不备,将王森的黑色红米手机盗走,后张力到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贾涛经营的丽涛手机店,将黑色红米手机出售,获赃款人民币250元。经鉴定,黑色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光碟两张、被告人张力的供述、失主白淼、王海军、侯佳宾、王昊、李宁、王森、田汉、高诗雨、徐海迪的陈述、证人贾涛、王洋、郭亮、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