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秦大花与秦占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花,秦占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秦大花。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国芹。被告秦占玲。原告秦大花诉被告秦占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花的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武国芹及被告秦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花诉称,2002年春天,原告秦大花与贾沟村王占京结为夫妻,当时王占京与其弟王来往、王保京一起过日子,原告嫁过去后,为其兄弟三人养老送终,后由于原告无法耕种所分土地,在2014年将所分土地租给被告耕种,租地款3500元/年,租地款每年一清,交款时间为每年农历2月2日。被告租地后交付了2014年的租地费,2015年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地费,也不返还原告土地。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租地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所租原告土地共计5.6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大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地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租种期限、租金交纳及权利义务。2、王二保、王建国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分土地的具体位置及亩数。3、证人田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告所分土地的具体位置及亩数。被告秦占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我承包了原告的地,租地费每年3500元,租赁期限为5年。在租赁期内,原告又将部分承包地让他人耕种,且卖了一部分土地。2015年原告找我要租赁费时,我要求将租赁费变更为每年2000元,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不再承包原告的土地。王来往是我的叔伯丈人,王来往没有配偶及子女,在其生病住院时,我承担了部分医药费,并为其送葬。对于王来往的遗产,我享有继承权。在我租赁原告的土地里包括一部分王来往的土地,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属于我应继承的部分土地不应返还。被告秦占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述租赁地中包含属于被告的坡地。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秦占玲租赁原告秦大花所分土地,双方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甲方:秦大花,乙方:秦占玲,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秦大花所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租给乙方,时间为5年。二、租地款每年3500元。三、租地款每年一清,交款时间为每年阴历2月2日。四、如合同到期,乙方可优先承包,如乙方不包可另承包他人。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租地合同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秦占玲对原告秦大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租赁地不全属于原告。原告秦大花对被告秦占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林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租地合同,被告称由于租赁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已不再承包原告的地,同意解除该租地合同,本院确认该租地合同解除。原告提供的王二保、王建国出具的证明,因王二保、王建国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证人田某所陈述的租地面积与原告诉状所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中亦未载明所租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所租土地5.6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大花与被告秦占玲签订的租地合同。二、驳回原告秦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大花负担100元,被告秦占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凯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