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海洋与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洋,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刘忠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65号原告陈海洋,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升。被告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孙东升。被告刘忠存,男,汉族,住本区。原告陈海洋诉被告孙东升、被告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忠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洋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升、被告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忠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洋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月息2分),被告刘忠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11月5日被告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东升。2012年7月16日,被告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每月利息10000(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孙东升。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再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为依法实现债权,特此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并白2014年8月16日起按每月2万元标准承担利息至款清止(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20万元)2、判令被告刘忠存对被告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公司2011年11月4日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东升、被告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忠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海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孙东升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需向贷款人陈海洋借款人民帀叁拾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帀陆仟元整。被告刘忠存在该借条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5日被告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义向原告陈海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孙东升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需向贷款人陈海洋借款人民帀叁拾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帀陆仟元整。同日,原告陈海洋通过网上银行转款49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东升。2012年7月16日,被告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海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海洋人民帀伍拾万元整,月利息10000元整,同日,原告陈海洋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9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东升。上述借款,被告孙东升、被告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一直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再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孙东升、被告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三份,银行转款凭证两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东升、被告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转款98万元。被告刘忠存在2011年11月4日30万元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此借款30万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升、铜陵孙瑞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波借款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忠存对上述判决中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