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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江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贤,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理发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贤从贵溪市罗河镇来到贵溪市区,在网吧玩游戏输了钱,尔后,被告人朱某贤在贵溪市火车站星级宾馆住宿。次日中午12时左右,朱某贤从宾馆出发,随后来到贵溪市粮油加工厂宿舍二楼被害人苏某元家门口,朱某贤翻越大门的护栏进入到苏某元家中,准备将苏某元家中材料间的一袋铜丝偷走时,被苏某元当场发现并抓获,后被扭送至贵溪市公安局。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铜丝价格为人民币21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贤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元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企图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