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沧林、朱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保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芹,公务员。被上诉人李沧林、朱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红,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艳婷,个体户。原审被告路卫华,个体户。原审被告倪大洲,医生。原审被告付海云,无业。上诉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农商行)为与被上诉人李沧林、朱芹、原审被告李艳婷、咱卫华、倪大洲、付海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一审诉称,2012年4月6日,李艳婷、路卫华向我行下属城西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约定年利率14.76%,按季结息。由李沧林、朱芹、倪大洲、付海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李艳婷、路卫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李沧林、朱芹、倪大洲、付海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李艳婷、路卫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4月1日的利息58454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14%计算的利息。李沧林、朱芹、倪大洲、付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沧林一审辩称,案涉合同中李沧林的名字不是李沧林本人所签,且合同上的指纹也不是李沧林本人指纹。射阳农商行不能证明李沧林本人到场授权他人签字或同意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因此,李沧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朱芹辩称,朱芹只是在射阳农商行提交的合同第9页的担保人配偶处签字,签字时,李沧林不在场,担保人处也没有李沧林的签名。朱芹签字的时候,射阳农商行没有将整个合同提交给朱芹看,只是告诉朱芹是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签名,并没有说明需要朱芹本人作为担保人,与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射阳农商行应当在合同中以特殊字体、字形或有别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方式,以达到引起签字配偶足够注意的特别提醒,因此即使案涉合同是朱芹签字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加重朱芹责任的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故朱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艳婷、路卫华、倪大洲、付海云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射阳农商行下属城西支行与李艳婷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射阳农商行,借款人李艳婷,担保人李沧林、倪大洲,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10日,年利率14.7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与本合同有关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等。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李艳婷签名,借款人配偶处有路卫华的签名,担保人处有倪大洲的签名,担保人李沧林、倪大洲的配偶处有朱芹、付海云的签名。2012年4月6日,射阳农商行向被告李艳婷给付了20万元的借款,李艳婷向射阳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14.76%,到期日期2013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李艳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6月18日,射阳农商行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沧林对射阳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担保人:李沧林”的签名并非李沧林本人所写、指印亦非李沧林本人所捺,李沧林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对此,射阳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于2014年11月4日撤回了该申请。原审法院认为:1、射阳农商行与李艳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射阳农商行与倪大洲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李艳婷在2012年4月6日向射阳农商行借款20万元后,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路卫华以借款人李艳婷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表明路卫华认可该借款是在李艳婷、路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与李艳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倪大洲自愿为李艳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付海云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以保证人倪大洲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章,是对与保证人倪大洲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付海云应当和倪大洲对李艳婷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倪大洲、付海云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李艳婷、路卫华追偿。6、李沧林不认可案涉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射阳农商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签名系李沧林所签,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李沧林对李艳婷向射阳农商行借款提供了担保。朱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但朱芹并非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是以担保人李沧林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担保人李沧林提供了担保,与李沧林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现不能认定李沧林为李艳婷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朱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射阳农商行现要求李沧林、朱芹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沧林、朱芹的此节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艳婷、路卫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射阳农商行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1日的利息58454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1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朱倪大洲、付海云对李艳婷、路卫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倪大洲、付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艳婷、路卫华追偿。四、驳回射阳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李艳婷、路卫华负担。宣判后,射阳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他人代为被上诉人李沧林签字的行为是李沧林的授权行为,李沧林应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李艳婷因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其弟李沧林、弟媳朱芹为其签字担保,此后李艳婷每年都向上诉人借款,也都能按期还款。2012年4月3日,李艳婷夫妇和李沧林夫妇、倪大洲夫妇一起到上诉人下属城北分理处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借款人栏内和担保人栏内签字捺手印,担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捺手印,因两被上诉人每年都为李艳婷提供担保,两被上诉人的身份又是国家公务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于对两被上诉人李沧林夫妇的信任,在身份证与其本人核对时,由于疏忽未能认出是其他人代替李沧林签字,于是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李艳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先由担保人李沧林签名,再由配偶朱芹签名,朱芹签名时明知担保人栏内李沧林签名不是李沧林本人所签,仍在配偶栏内签名确认,说明李沧林与朱芹事先已商量好授权他人代李沧林签名,因此他人的代签行为应视为李沧林的授权行为,李沧林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朱芹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沧林、朱芹答辩称:朱芹从未与其丈夫李沧林及其他涉案人员一起到上诉人下属的城北分理处向工作人员提交身份证让其复印等行为,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授权行为更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沧林是否授权他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朱芹在此合同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射阳农商行与李艳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射阳农商行与倪大洲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上诉人射阳农商行向李艳婷发放借款后,李艳婷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沧林、朱芹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李沧林、朱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的,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沧林并未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射阳农商行上诉人认为他人的签名是李沧林的授权行为,但射阳农商行既未提供实际签字的人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是接受李沧林的委托来签字担保并得到李沧林的认可,所以上诉人要求李沧林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朱芹虽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朱芹并非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是以担保人李沧林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担保人李沧林提供了担保,与李沧林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在不能认定李沧林为李艳婷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朱芹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上诉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