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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叶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仕,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祥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不改正,2011年他父亲去世后被告还不准他回家安埋老人,也不拿钱出来,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作害了夫妻感情,他与被告从2012年上半年就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5月13日生育子叶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杨克武人民陪审员  王全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