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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易卫东与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李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卫东,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李平刚,廖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易卫东,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袁州医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244237-0。法定代表人:李平刚。被告:李平刚,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廖爱民,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春,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卫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李平刚(以下简称被告二)、廖爱民(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明、被告名爵公司、李平刚、廖爱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卫东诉称: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系李平刚独资公司,原告与被告李平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李平刚以名爵公司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平刚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加盖名爵公司公章,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其中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另外按约定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到2015年3月11日的滞纳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名爵公司、李平刚、廖爱民辩称:被告李平刚、廖爱民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一、李平刚是以名爵公司建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而且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其二、被告李平刚系名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署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名爵公司承担;其三、被告名爵公司至今尚在经营中,该公司的债务不应该由股东李平刚、廖爱民承担。此外,名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以后,名爵公司当场便偿还了120000元,此后名爵公司又通过法定代表人李平刚及员工李群英账户转款给易卫东、袁春林、袁水林共计84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名爵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4月1日分别用服装抵付借款763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名爵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723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二、此次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三、三被告偿还的借款实际数额为多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和转账凭证1份,申明书1份。拟证明:1、被告李平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了需要支付利息,并且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滞纳金;2、被告名爵公司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借款协议、借条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人名爵公司,而且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转款凭证无异议,对于声明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声明恰好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名爵公司,而李平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李平刚个人不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8张转款凭证及对应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名爵公司按照原告易卫东的要求,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平刚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28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8日、11月27日,共计转款720000元至袁春庆、袁水林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9、62×××15)。证据(二)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名爵公司用服装抵付原告借款752600元、10800元,共计763400元。证据(三)李群英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名爵公司通过李群英于2015年1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易卫东偿还借款120000元。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李群英向易卫东转款120000元,其与原告易卫东存在关联,但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转款凭证的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李群英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声明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对于证据(一),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案情与证据(三)李群英证人证言可知,被告名爵公司通过李群英账户向原告易卫东转款120000元,该份转账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收款人系袁春庆、袁水林,均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平刚因名爵公司建房需要,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5月27日找到原告易卫东,提出借款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人李平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还借款,第一月按借款金额的1%交滞纳金,第二月按借款金额的2%交滞纳金,第三月按借款金额的3%交滞纳金,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由被告李平刚向原告易卫东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易卫东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用于宜春名爵工程建设款。此据属实。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李平刚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联系电话:139588947992014年5月27日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易卫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李平刚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2015年1月5日被告名爵公司通过李群英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9日、4月1日以衣服抵款的方式折抵借款本金7634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易卫东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628-1号民事裁定书,对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2-2014005008、2-2014005017、2-2014005005、2-20111818、2-20111817、2-2008111815、2-20111814)以及李平刚、廖爱民名下房屋(产权证号:2-××5)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易卫东与被告李平刚之间的行为构成借贷关系,而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为证实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借据、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声明1份,被告名爵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其中对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二、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三、三被告偿还的借款实际数额为多少?其一、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三被告辩称名爵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且该款用于名爵公司建房专用,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名爵公司。然而在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写明:“甲方:易卫东乙方:李平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在借款协议、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由李平刚签名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另外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易卫东将该笔借款直接转至被告李平刚的个人账户,由此可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李平刚。而对于名爵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而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亦能为之佐证。其二、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于利息部分约定如下:“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六分,而被告提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双方此次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另外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借款人不还借款,第一月按借款金额的1%交滞纳金,第二月按借款金额的2%交滞纳金,第三月按借款金额的3%交滞纳金,三个月以上还未还款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对于上述条款应视为对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但对于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而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如何计算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其逾期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三、三被告偿还的借款的实际数额为多少?经庭审审理可知,被告名爵公司通过李群英账户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9日、4月1日通过以衣服抵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763400元。其中以衣抵款的折抵的763400元,双方明确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此次还款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而通过李群英账户支付的120000元,双方并未明示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先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而至2015年1月5日应当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为100888.89元,剩余部分19111.11元则视为偿还本金。对于三被告辩称,被告李平刚应原告易卫东要求,其通过银行账户分多次转给袁春庆、袁水林共计720000元,上述转款应视为偿还借款,但原告并未认可,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三被告辩称在原告交付借款当日,被告名爵公司当场即偿还了120000元借款,但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李平刚,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而只是对借款到期后三个月的逾期违约金予以约定,三被告至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总额为782511.11元,故被告李平刚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217488.89元,并自2015年1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名爵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加盖公章,视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廖爱民与被告李平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应在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卫东偿还借款本金1217488.89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爱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春市名爵服饰有限公司、李平刚、廖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