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郭新根、黄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郭新根,黄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强。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平。上诉人王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新根、黄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郭新根、黄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郭新根、黄小平连带赔偿王树强事故损失12064.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郭新根、黄小平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6时45分许,郭新根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天堂围方向往凤岗方向行驶,途经凤岗镇宇阳科技园路口路段左转弯往宇阳科技园方向时,遇由王树强驾驶从凤岗方向往天堂围方向直行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过程中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与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树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郭新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小平系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郭新根与黄小平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发时郭新根正在履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王树强于2014年8月3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进行急诊及门诊治疗,共花费急诊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580.8元;后王树强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1780.4元。以上全部医疗费用均由黄小平垫付,另外,黄小平还为王树强垫付了护理费75元。王树强的出院诊断:1、左侧顶叶硬膜下积液;2、右额部头皮撕脱伤,右上眼睑挫裂伤;3、颈部皮肤裂伤;4、双侧胸腔积血,左侧第6、8肋骨骨折;5、右股骨内上髁骨骨折。右膝关节腔积血。6、四肢多处皮肤擦伤、挫伤;7、轻度贫血;8、轻度高尿酸血症;9、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治愈出院,如有不适,回院复诊;2、建议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3、右下肢加强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前1个月由二人护理,之后由1人陪护。王树强根据出院医嘱备注“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交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佐证。王树强主张事发前系东莞市健溢食品厂的员工,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4天,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工资签收单不予认可,认为王树强的主张缺乏银行流水账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显示王树强的真实收入;对劳动合同不予确认,缺乏第三方机构的鉴证盖章。王树强主张6500元/月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王树强提交的是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签收单,两年的工资单打印在同一页面,且仅有一个盖章确认。王树强主张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由王妙及另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要求第一个月的护理费按照王妙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0天,另一护理人员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之后的护理费均按照王妙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41天,并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书、王妙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另,王树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1天。王树强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及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王树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王树强右股骨内上髁骨骨折早已正常愈合,疼痛亦早已消失,右膝关节活动正常,评定王树强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不合理;该鉴定意见书仅对王树强的瘢痕长度进行了检测,未对其平均宽度、突出或凹陷皮肤的高度及分布部分进行检测,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瘢痕检查的规定和要求,评定王树强面部瘢痕十级伤残不合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另,王树强根据该司法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王树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关临床医疗机构的意见。王树强事故时的年龄为43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王树强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松辉及其母亲方素云,由包括王树强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并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予以佐证。王树强主张××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居住证明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树强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王树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王树强属于农村户口,且王树强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中,王树强提交的居住证明系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树强主张其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构代码证及登记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据、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本案一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树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树强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王树强的伤残等级问题。王树强的伤情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为两个十级伤残,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王树强的两个十级伤残不予确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树强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与王树强的出院诊断“右股骨内上髁骨骨折,右膝关节腔积血”的伤情吻合,并与东莞市凤岗医院CT片显示“右股骨内髁骨折”相一致,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用关节测角器对王树强的右膝关节活动进行测量(屈曲115°,伸展0°),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称王树强右股骨内上髁骨骨折已正常愈合,右膝关节活动正常属于推断,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测量评定王树强的面部瘢痕长10.3cm,与王树强的出院诊断“右额部头皮撕脱伤,右上眼睑挫裂伤”的伤情吻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恰当无误,评定王树强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符合以上标准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王树强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且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王树强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王树强的两个十级伤残依法予以确认。三、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郭新根、黄小平的赔偿责任。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王树强的损失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王树强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郭新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部分损失应当由郭新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王树强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王树强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于郭新根为黄小平的员工,事发时郭新根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故超出部分则由黄小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树强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4361.2元。事发后,王树强花费急诊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580.8元、住院医疗费51780.4元,以上共计54361.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王树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树强后期需要整容治疗,评定王树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但东莞市凤岗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未注明王树强的后续治疗费用,且王树强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显示王树强出院后需要进行整容或手术等治疗。综上,对王树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王树强可待该合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王树强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71天=7100元。4.营养费:1000元。王树强的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王树强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4410.33元。王树强主张事发前系东莞市健溢食品厂的员工,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4天,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王树强的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两年的工资签收情况仅有一个盖章确认,且两年的工资单打印在同一页面上,缺乏一定的合理性;王树强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却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审法院对王树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王树强要求误工费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王树强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王树强住院71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01天,王树强的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1天=4410.33元。6.护理费:5050元。王树强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两人护理,之后由一人护理”。王树强主张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由王妙及另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要求第一个月的护理费按照王妙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0天,另一护理人员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之后的护理费均按照王妙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41天。王树强的出院医嘱并没有载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亦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王树强受伤期间是由王妙进行护理等情况,考虑王树强受伤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王树强的住院天数71天,王树强的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2+50元/天×41天=5050元。7.××赔偿金:32555.84元。王树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王树强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居住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树强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王树强据此主张××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查,王树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树强事发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王树强主张××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王树强事发时的年龄为43周岁,××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王树强因本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系数计算11%,依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1%=25672.46元。王树强的父亲王松辉事故时年龄为77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二人共同扶养;王树强的母亲方素云事故时年龄为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二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2人×11%+8343.5元/年×10年÷2人×11%=6883.39元。王树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83.38元,属于王树强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25672.46元+6883.38元=32555.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王树强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王树强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对王树强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王树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但王树强可待该合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根据伤残鉴定费用的一般合理程度,原审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为1800元。10.交通费:800元。考虑王树强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需要,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依法支持王树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王树强主张的交通费应以80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王树强第1-4项的损失共计62461.2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树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52461.2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722.84元。以上王树强第5-10项的损失共计50116.17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树强。黄小平为王树强垫付了医疗费54361.2元、护理费75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向王树强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黄小平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王树强10000元+36722.84元+50116.17-54361.2元-75元=42402.81元。郭新根、黄小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王树强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树强42402.81元;二、驳回王树强对郭新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树强对黄小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1元,由王树强负担1019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72元。诉讼费王树强已预交。原审判决后,王树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树强称:一、王树强需要后续治疗,且有鉴定意见为证,相关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临鉴字第63597号鉴定报告中明确列明“被鉴定人王树强尚遗有颜面部瘢痕形成,影响容貌,后期需行整容治疗……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此权威机构的意见对王树强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费用均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王树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树强于2013年7月5日入职东莞市健溢食品厂,任职销售员,月平均收入为65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东莞市健溢食品厂出具的证明书及工资表为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书证明王树强于2004年9月5日开始在该辖区居住至今。因此,王树强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三、王树强的误工费应为23053元。王树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即王树强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足够证实王树强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树强未能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则法院或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郭新根、黄小平应当前往用工单位调查王树强的工资情况,最起码应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而非主观根据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四、王树强的护理费应当为8600元。虽然医嘱未注明王妙为护理人员,但王妙系王树强家属,由其照顾王树强符合情理,故不能单凭医嘱未注明护理人员身份就不予采信该事实。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树强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郭新根、黄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法改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郭新根、黄小平连带赔偿王树强12064.14元【(139234.49元-122000元)*70%】;四、判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郭新根、黄小平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称:一、原审法院根据粤南(2014)临鉴字第63597号鉴定意见书判定王树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而要求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赔偿金32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39855.84元,缺乏依据。首先,上述意见书认定王树强右股内髁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依据不足,据此评定的十级伤残不能成立。王树强经医院辅助检查证实,仅存在右股骨内髁(内侧髁)骨折,至伤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已历时95天,其右股骨内髁骨折早已正常愈合,因骨折产生的疼痛早已消失,其右膝关节功能早已恢复正常,不会出现上述意见书所说的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情况。××患者骨折愈合良好,右膝等关节活动基本上正常。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王树强右膝关节的屈伸活动度的检查方法不规范,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其次,上述意见书引用道标4.10.2.o款规定,评定王树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一书中有释义,线条状瘢痕应考虑为平均宽3mm、突出或凹陷皮肤1mm以上瘢痕,瘢痕3/4分布于眼睑、口鼻周围及额部发际下2cm,面颊部耳前3cm的部位。上述意见书仅对瘢痕长度进行了检测,对其平均宽度、突出或凹陷皮肤的高(深)度及分布部位、性质等均未进行检测和描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并非对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不进行理赔,本案的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者并未提供资料向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申请理赔,而是直接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赔偿金32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9855.8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树强、郭新根、黄小平共同承担。针对王树强的上诉,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赔偿金和护理费等依法合理,应驳回王树强的上诉请求。针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王树强答辩称:案涉伤残鉴定客观、合法、有效,应驳回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小平对王树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均没有意见。郭新根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王树强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储蓄对账单,拟证明王树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王树强提供的婚育证明显示发证日期为2003年3月17日,有效期至2003年7月17日,且其提供的对账单在2012年至2015年之间仅有12笔交易产生,均无法体现王树强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王树强另申请了东莞市健溢食品厂的厂长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王树强于2013年7月到2014年8月一直在东莞市健溢食品厂工作,任职销售员,月工资6000元左右,采用现金方式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一、对于王树强的上诉意见:1、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虽然王树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树强后期需要整容治疗,但东莞市凤岗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并未注明王树强的后续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仅规定后续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非必须一并赔偿。因此本院对王树强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如后面该费用实际发生,王树强可另行起诉。2、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王树强在一审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居住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树强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储蓄对账单、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树强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此计算,王树强的××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20年×11%=71717元,加上王树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83.38元,此项费用合计为78600.38元,相比一审认定数额增加78600.38元-32555.84元=46044.54元,据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王树强的数额共计为42402.81元+46044.54元=88447.35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王树强虽然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予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但王树强的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两年的工资签收情况仅有一个盖章确认,且两年的工资单打印在同一页面上,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对王树强要求误工费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问题。王树强虽然提供了医嘱及王妙的请假证明,但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王树强住院期间由王妙进行护理,对王树强要求按王妙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意见:1、关于王树强的伤残等级问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与王树强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且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对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树强的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诉讼费问题。原审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认定诉讼费的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最后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判项。二、变更(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树强8844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王树强已预交),由王树强负担9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二审案件王树强上诉受理费2092元(已预交),由王树强负担13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71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上诉受理费796元(已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