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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翁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7号原告佛山市禅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联石东村前开发区张健成厂房。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国成,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县。原告佛山市禅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通公司)诉被告翁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柔燕、人民陪审员官宝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禅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翁国成以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迎朗集尘设备厂的名义向原告禅通公司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风机,货款合共1853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537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国成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禅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迎朗集尘设备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被告暂住证历史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讼主体资格;2.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1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合同发生买卖关系,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64550元,另有追加的货款16222元;3.送货单原件19份,快递单原件1份,付款对账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翁国成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85372元;4.送货单原件9份,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95400元。被告翁国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翁国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四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禅通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原告经催讨货款未果后,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禅通公司与被告翁国成之间的买卖��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国成尚欠原告禅通公司货款185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禅通公司要求被告翁国成支付货款18537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翁国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372元及利息(利息以18537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7.44元,财产保全费1146.8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翁国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乾审 判 员  胡柔燕人民陪审员  官宝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伟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