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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小宁与黎喜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泥水工。委托代理人方诗先,**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诗先、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4月14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刘甲某,1993年7月25日生育儿子刘乙某。2009年9月9日在武宁县人民路购买商品房一套,2001年年底在修水县庙岭乡修建了一栋两层楼住房。由于购房、建房、开办物流公司,原、被告现负有共同债务240000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期冷战,被告在生活和经济上对原告进行过分的约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武宁县人民路商住房一套和广州-南昌物流股份及债务200000元归被告所有和归还。原告老家一套住房和债务40000元归原告所有和归还。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事由属于夫妻间正常的摩擦,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原、被告仍可以进行良好的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4月14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刘甲某,1993年7月25日生育儿子刘乙某。原、被告共同打拼于2009年9月9日在武宁县人民路购买商品房一套,2001年年底在修水县庙岭乡修建了一栋两层楼住房。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生活和经济上对原告进行约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