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某、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董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董某、杨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将陈某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圣巴里咖啡店内打牌,后利用监控牌、遥控器、耳塞等诈赌工具掌握牌面大小,以“牛哄哄”的赌博形式,骗得陈某人民币189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杨某家属已经赔偿陈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董某、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胡某、周某、向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杨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及耳塞一只、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益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