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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长福百成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长福百成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君,系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监审中心主任。被告:新疆长福百成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成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子炭素公司)诉被告新疆长福百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百成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子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君,被告长福百成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子炭素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长福百成硅业公司供应石墨电极23.06吨,单价12500元,共计货款28825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113500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74750元。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福百成硅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4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福百成硅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否购买原告公司的石墨电极,属被告公司业务部门负责范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情况不清楚,故原告应出具相关的买卖合同。如果原告向被告供货也应有相应的过磅单或入库单等凭证,只要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过磅单或者入库单,公司就认可。由于2013年8月24日,被告公司被查封停产,财务账目亦被查封,相关财务人员也离岗,账目无法核对。原告仅凭四张增值税发票向我公司主张还款,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木子炭素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28日开具以被告长福百成硅业公司为购货单位,原告木子炭素公司为销货单位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石墨电极;规格型号Φ108×1800;单价为10683.760684元/吨,税率17%,合计货款161538.50元,税额27461.50元。原告认可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过电汇支付货款63500元。2013年7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对账余额为125500元。原告认可双方对账后即2013年8月14日,被告通过电汇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开具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款84829.06元,税额14420.94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长福百成硅业公司被查封停产。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7475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木子炭素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3年7月4日对账单可印证与被告长福百成硅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截止2013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对账余额为125500元,原告亦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电汇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75500元(125500元-5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74750元的诉请,本院认定为75500元。(二)对原告依2013年9月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主张2013年7月4日双方对账后,又向被告供应石墨电极7.94吨,价值84829.06元,税额14420.94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长福百成硅业公司收货的凭证以及被告应付款的凭证,仅以其开具给被告长福百成硅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证据,而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据,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显然,原告对该部分事实的举证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长福百成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500元;二、驳回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5元,减半收取1897.50元,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新疆长福百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8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