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鄂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鄂某甲,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鄂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鄂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鹏飞、赛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鄂某乙,现年8周岁。2011年5月份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没有下落。被告与原告现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鄂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鄂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原告鄂某甲、被告刘某某及长子鄂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身份。3、扎兰屯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查无下落。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鄂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鄂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鄂某乙,现年8周岁。2011年5月份被告刘某某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鄂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长达四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鄂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抚养婚生长子,抚养暂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鄂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鄂某乙,由原告鄂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鄂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