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11100114。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遗海、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钦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陆某2009年10月与前妻唐辉月离婚,张某于1998年底与前夫向开虹离婚。2010年12月,陆某、张某双方经广西省桂林市一婚介所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湖南省通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初陆某、张某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20日陆某、张某在广西省灵川县八里街开了一家大陆汽车用品商行汽车维修店,陆某出资一台吉利小车送货,并出技术和人力,张某则出资250000元,该汽车用品商行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和税务登记证为张某。陆某、张某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约定由陆某做账,张某做出纳,管理钱财,张某不在时则由陆某管理钱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陆某、张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商行的经营和钱款发生吵闹,彼此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9日,陆某、张某又为钱物发生吵闹,在吵闹过程中陆某被张某用菜刀砍伤左手肘,2015年1月23日陆某的伤势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现该案由灵川县公安局立案后另案处理)。2015年1月8日夜间,张某将店里的一些设备及物品用车拖走后变卖,得价款60000元(张某庭审中陈述拿走了180多条轮胎,拿了美浮机油和长城机油,顶呱呱过滤器价值为5000元,四轮定位仪、空压机、千斤顶及一部分修理工具,电视机和电冰箱、净水器及电脑监视器等)。现店内尚有拆胎机、升降机等修理设备。张某将修理店的财物拖走后,陆某多次找张某协商离婚和财物分配等事宜,但双方一直协商不成,陆某为此于2015年2月4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汽车用品商行的利润及财物)502908元。陆某、张某双方在开办汽车用品商行以来,双方没有对商行的收入及支出进行核实结算,2014年12月25日,陆某、张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①陆某、张某各自婚前财产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②婚后共同经营的大陆汽车用品商行的投资本金250000元属被告婚前财产,不在共同财产之内,共同经营做到纯利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各自保存,从2015年开始每年份配一次,甲乙双方婚前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不属于婚后共同债务”。2009年9月张某购买了家具一套,现由陆某、张某在租住的住房里共同使用。2014年1月18日陆某、张某以2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A3,车牌号为粤B×××××,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张某(现该车由原告掌管并使用)。2011年4月21日陆某、张某租赁门面开办汽车用品商行时,张某与房主龙惠娟签订门面出租合同时,交保证金10500元。庭审中,陆某陈述对外债务有70000元(其中欠客户的钱20000元,顾客寄存在店里的轮胎、钢圈价值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审法院认为,1、陆某、张某经婚介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和汽车用品商行钱物的管理问题,双方经常吵闹并打斗,张某并于2014年12月19日因琐事用刀将陆某砍成轻伤,因此,陆某、张某婚后感情较差,彼此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在庭审中张某对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可见,陆某、张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陆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陆某、张某在2014年1月18日购买的一辆奥迪A3,车牌号为粤B×××××轿车,该车的所有人虽然登记为被告张某,但该车系陆某、张某在婚后共同购买,且陆某、张某均无证据证明该车系陆某、张某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对于该车应当作为陆某、张某的共同财产处理;3、陆某、张某在广西省灵川县八里街开办的大陆汽车用品商行及店内设备,系陆某、张某在婚后共同开办,应当属陆某、张某共有,但陆某、张某开办汽车用品商行时,张某个人投入了250000元,故对于汽车用品商行及其设备,应当扣除张某个人的250000元投入,剩余的财产才属于陆某、张某双方共有。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502908元,由于陆某没有提供相关的盈利证据,庭审中虽然陆某提供了记账凭证,但该记账凭系陆某单方的记录凭证,张某没有签字认可,庭审中亦提出异议,故对于陆某要求分配共有财产50290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在该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如双方在该案处理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开办汽车用品商行时有利润分配,均可向对方主张权利。4、对于张某在2015年1月8日拖走店内设施及物品,由于该店内设施及物品有张某投资的250000元,故对于张某拖走的物品及设备,应当扣减张某的投入,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陆某、张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张某将拖走的设施及物品私自变卖处理,没有征得陆某同意,故对于张某拖走的财物及设备,应当通过双方确认并鉴定评估来确定其价值,如张某低价处理货物及设备,应当由张某承担设备及货物价值的差额损失。5、张某在2009年购买的一套家具,系张某在婚前购买,且陆某认可,应当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分配;6、陆某、张某在租赁店面用于开办汽车用品商行交纳的定金10500元,系陆某、张某在婚后共同交纳的定金,属于双方共有,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7、对于陆某在庭审中陈述对外债务(包括商品未付款项及寄存在店内货物)7000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在该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如判决后双方有证据证实所欠共同债务属实,则双方均可依法主张权利;8、对于汽车用品商行现存升降机、拆胎机、办公桌及店内装饰均系陆某、张某婚后共同创制,也应当作为陆某、张某共同财产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与张某离婚;二、陆某、张某婚后共同购买的一辆奥迪A3(车牌号为粤B×××××轿车),租赁门面交纳的定金10500元及汽车用品商行现存升降机、拆胎机、办公桌及店内装饰。其中定金10500元归张某所有,汽车用品商行现存升降机、拆胎机、办公桌及店内装饰归陆某所有,对于共同购买的一辆奥迪A3汽车(车牌号为粤B×××××轿车,现由陆某管理使用)则由双方各半所有;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陆某负担。陆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1月8日夜间在双方经营的店面拖走的设备及物品,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货物及设备变卖后得价为6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清楚,被上诉人拖走的设备及货物应该进行价值鉴定评估后方能确定价值多少。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门面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数额也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有共同债务70000元,该笔款项包含了顾客寄存在店内委托代卖的轮胎、钢圈50000元。3、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购买的粤B×××××奥迪A3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车系以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所购买,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认定粤B×××××奥迪A3轿车为上诉人个人财产,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包括被上诉人偷走的货物及没有进行评估评价、被上诉人经营的门面账户被被上诉人转移走的资金、理财产品账户内的资金)并按被上诉人有过错的原则进行分割,并依法承担共同债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带来张某的书面答辩意见,该意见称其同意离婚,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同意一审判决的分配。另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补充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张某拖走的货物和设备价值问题,在上诉人未起诉之前,张某曾提出过要上诉人把货物以8至100000元的价款拿回去,但上诉人不同意。对于上诉人提到的70000元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了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2月18日支出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转账支出40800元用于支付货款,不存在70000万元债务的事情。上诉人提到了资产问题,上诉人曾负债860000元,双方经营的店面都是张某出资金250000元办起来的,不存在有其它资产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陆香农行卡账号62×××76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为上诉人所有的大塘纸厂所得款7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入上诉人侄女陆香的农行卡账号内,而该360000元款项为上诉人婚前财产的事实。上诉人在购买奥迪时候也通过该卡在购车的中介公司刷卡支付60000元购车款,说明所购奥迪车的购车款来源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的事实;证据2,陆香农行卡账号62×××78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上诉人侄女陆香在收到大塘纸厂的360000元款项后(2014年1月14日)转入到其另一账户,之后又从该转入账户转出150000元(2014年1月16日)至陆某名的农行账户;证据3,陆某农行卡账号为62×××70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上诉人侄女陆香代收到上诉人大塘纸厂款项后将150000元(2014年1月16日)转入上诉人账户的事实;证据4,张某农行卡账号为62×××73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因张某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为上诉人长期使用,故在大塘纸厂所得的150000款项到达上诉人证据3所列账户后,上诉人将150000元转入上诉人所持有的张某的农行卡账户,该张某账户内的15万元为上诉人婚前财产;证据5,吴玉丰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购买奥迪车中介公司刷卡消费的三笔款中一笔因当时购车款不够而借用陪同购车的吴玉丰的农行卡刷卡8000元的事实,该银行流水清单与购买奥迪中介公司消费存根上记载的银行卡号一致,说明购买奥迪车的218000元购车款分别来自于证据1的60000元、证据4的150000元以及证据6的8000元,该购车款均为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证据6,购买奥迪车中介公司的刷卡消费存根及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证明购车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以及购车时的中介公司名称,购买奥迪车时分三笔刷卡支付购车款,其中一笔为证据4所列的张某银行卡支付15万元,而根据证据1、2、3、4相互印证该15万元为上诉人婚前财产大塘纸厂所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货物清单一张,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1月8日凌晨两点至四点半期间伙同他人将上诉人经营店面内的货物搬走,其中有顾客存放本店的货物及商品,2014年12月25日轮胎店盘点后的商品新进货值59312元。吕军存放在本店价值1.2万元的轮胎4套。吴师聪有价值0.3万元的铝圈5件。赵总有价值0.7万元的轮胎4条。陆亨为存放在本店价值0.3万元的千斤顶。6、阳总欠条2000元(顶呱呱)。有皮卡车主存放在本店代销及备用的旧轮胎60条价值1.2万元。以上共计98312元。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的证据,且陆香的转账凭据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150000元的付款是从张某的银行卡里支付的,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至于70800元轮胎款的欠款根本不存在。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只能证明该银行账户里面有上诉人提到的几笔款项存在过,但不能证实这些款项系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也不能证实粤B×××××奥迪A3轿车系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所购买,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物品清单,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对于是否离婚意见一致,均同意离婚。争议焦点系粤B×××××奥迪A3轿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于2014年1月18日夜间由被上诉人张某拖走的货物和设备的价值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70000元。首先,关于粤B×××××奥迪A3轿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车系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系用其个人财产所购买,且双方对该车的归属没有其他约定,依法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将该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所有的处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该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70000元的外债的问题,据上诉人陈述,该笔外债包含顾客寄存在双方经营的店内由其代卖的轮胎、钢圈50000元,但上诉人仍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另外的20000元更是没有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70000元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夜间拖走双方经营的店内一些设备及物品的价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该批货物经变卖得价60000元,而上诉人对此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多少及价值,也没有证据证实店内的监控录像就在被上诉人手中,故本院对其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还存在双方经营的店面盈利资金以及理财产品账户的资金等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