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3年7月6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晓清,女,汉族,1963年4月2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刘某某母亲。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被告的督促下草率结婚。婚前媒人介绍说,被告曾得过轻微的抑郁症,但已经痊愈,能洗衣做饭,但是婚后被告不像婚前所说,行为异常,喜欢独处自语自笑,半夜外出游荡,也不吃饭,严重时用人喂。结婚7个月被告在家住不到15天,期间看过两次病。2015年5月份原告陪被告在四平精神病院住院,在四平住院时我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有5年的病史。出院后,被告病症依旧,只能靠催眠药控制,没有什么夫妻感情,也不能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恶意的隐瞒、欺骗,让原告身心疲惫,对家庭生活感到绝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告在婚前即对被告的病情有充分的了解,被告从未有过任何的隐瞒;二、被告的病情之所以加重,是婚后原告对被告的漠不关心所致;三、被告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由于被告的病情是在婚后精神受到压抑加重的,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治疗,并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按照被告现在的情况,以5万元为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结婚证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在2014年1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此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同原告的父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原告称被告恶意隐瞒病情欺骗自己及被告有5年病史,婚后各种异常行为等事实并未向法庭充分举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劲男 关注公众号“”